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 至
被 告 黃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38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0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趙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05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光惠邀同訴外人 周盈志 (已歿,原告
已撤回對周盈志之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二信)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有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為證(
原證一)。前述申請經核准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分期攤還36期,約定固
定利率:19.95%,每期攤還3714元。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及本票各1紙為證(原證二)。前述借款,被告僅清償
至92年9月21日為止,此後拒絕繳納,經高雄二信催繳亦無
效果,高雄二信遂於97年8月28日將前述債權轉讓予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原證三)。
為免債權因而受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4元,及自
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
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各1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對於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被告即借款人
黃光惠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查違約金部份,兩造所約定之「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在銀行業間固屬常見,但銀行業常見之一般借款利
率,多在百分之15以下,即使按上開約定加計違約金,亦不
會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百分之20之上限。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19.95%,若再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標準計算違約金,即已超過前述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顯
有規避法律之情形。按民法第252條明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爰依上開規定,將違
約金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05計算,以昭公允,並保護消費
者。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年息百分之0.05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酌量本件被告於本金及利息部份全部敗訴之情形,命被
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趙彬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上述要件,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