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何宇倫所竊得之咖啡色背包價值非鉅、嗣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且被告乃被當場查獲,本件造成之損害不高,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經其供述在卷(偵卷第3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106年度簡字第
804號卷第3頁),倘處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件猶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物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其與被害人乃六親等血親關係,有渠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卷第36至37頁),又本件被告經當場查獲,所竊之物已歸還,造成之損害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背包已歸還,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7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