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世家大英雄社區住戶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3,88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內,將每月應存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其職務上管領之上開社區住戶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12萬3,88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及104年1月間,每月多次利用擔任世家大英雄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侵占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於10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及104年1月間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因投資失利,竟監守自盜,未克盡職守,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除破壞被害人世家大英雄管理委員會對其之信任關係,更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雖經被告所任職之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先行賠償被害人,被告亦與冠綸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然迄今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職員,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底止,派駐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世家大英雄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世家大英雄社區住戶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3,88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冠綸公司於104年1月5日,對世家大英雄社區進行財務稽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中之自白│續侵占上開世家大英雄社區管理││││費共計112萬3,880元款項之事實││││。│├──┼───────────┼──────────────┤│2│告發人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為冠綸公司職員,並經派駐│││查中之指訴│在世家大英雄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侵││││占上開世家大英雄社區管理費共││││計112萬3,880元款項之事實。│├──┼───────────┼──────────────┤│3│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侵占如│││104年1月24日協議程序執│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112萬3,880│││行報告、世家大英雄公寓│元款項之事實。│││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雜項收入已繳未存款明細││││、未繳及預收管理費明細││││表各1份││├──┼───────────┼──────────────┤│4│授權書、切結書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103年7、9、10、11、12月間及104年1月間,每月多次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103年7、9、10、11、12月間及104年1月間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1│103年7月│2,400元│├──┼─────┼──────┤│2│103年9月│41萬3,730元│├──┼─────┼──────┤│3│103年10月│29萬9,645元│├──┼─────┼──────┤│4│103年11月│22萬0,120元│├──┼─────┼──────┤│5│103年12月│15萬5,775元│├──┼─────┼──────┤│6│104年1月│3萬2,210元│├──┼─────┼──────┤││共計│112萬3,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