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67元,及其中19,400元自民
國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
定。原告請求23,667元之金額中,包含92年11月18日之手續
費100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
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7元(23
,667元-100元=23,567元),及其中19,400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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