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旭榮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本件依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可知乃係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
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有權。本件既係請求確定界址,即
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有上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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