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林慶文
被 告 葉陳麗霞 (即 陳素精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2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陳郁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龍 於民國95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陳素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共36個月,每1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息17.5%計付利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金龍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陳素精業於99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陳素精之繼承人,依法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分析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不清楚,不爭執此筆債務
,而債務之保證人陳素精已往生,被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無須
支付本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陳素精有無
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郁惠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