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取得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
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按年息6.73%至19.98%計收)。詎被告至民國95年6月
10日止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2,965元(含本金48,104元
、利息4,691元及預借現金之手續費170元),以年息19.9
8%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為此,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965元,及其中48,104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33、41至4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52,795元(本金48,104元+利息
4,691元=52,795元),及其中48,104元自95年6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請求預借現金手
續費170元。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
定。於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亦尚難認有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
費用,而另有損害。故所謂之手續費,屬性不明,容係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