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游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時,因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巫宜禎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益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85,800元(包含:零件費用63,000元、鈑金拆裝費用7,800
元、塗裝費用1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也有過失,當時原告超速,被告也有受傷,
被告之機車也有受損,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見本院卷第19頁)、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
頁)、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正佳汽車有限公司
護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5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62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其有過失之情,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1日止,
使用期間為1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36,693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307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費用7,800元、
塗裝費用15,000元,總計為49,107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
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
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
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
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
失相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訴外人林
益賢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有未依規
定讓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51、53頁)在卷為憑,是訴外人
林益賢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之程度,認為訴外人林益賢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34,375元(計
算式:49,107元×70%=34,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1日,已使用1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7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63,0000.369=23,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00-23,247=39,753
2、第2年折舊值:39,7530.369(11/12)=13,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53-13,446=26,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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