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4026、48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中編號1關於「林士榮犯竊盜罪,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士榮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中編號2關於「林士榮犯竊盜罪,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士榮犯竊盜
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