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
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
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
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詎被告自107年8月23日起已連續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截至帳單結帳
日108年1月6日止,共計尚欠150,415元(內含消費款141,19
8元、分期消費6,280元、利息1,932元、違約金900元、海外
結匯1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
摘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