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周雅綺
被   告  李沛宸李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李姿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改名為李沛
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先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受讓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
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信用卡
注意事項第1條),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至101年1月31日
止,原告應積欠本金7萬5,221元、利息4萬2,694元、手續費
1,500元,惟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因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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