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再審原告 蕭惠文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
9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修偉 ,嗣後變更為宋耀明,茲據被告之
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再審答辯狀、經
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89-101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初收受本院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
六字第413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再審原告之薪資,再審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至10日聲請
閱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於收到法院之聲請人供擔保裁定書後,即以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887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617元,
嗣於107年6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開庭當時,再審原告表示係被偽造文書、盜
用身分遭違法貸款致生假負債,惟仍受敗訴判決,再審原
告除提起上訴外,另向偽造文書之相關嫌疑人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立字第20729號偵
查中。又再審原告於前揭上訴審,經審判長闡明應先撤回
上訴並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訴訟,再審原告始知悉被偽造
盜名貸款,足認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符合再審期間
之規定。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再審被告之債權涉訴訟詐欺、程序瑕疵、偽造或變造
,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商銀)於87年3月9日貸
款予再審原告,但從未向伊催討該遭偽造冒名申貸案之債
務,再審被告卻於15年後的103年5月21日時效消滅後起訴
請求,故意使法院陷於錯誤,於再審原告未到庭,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負該筆債務。然依照第
七商銀之中期消費性放款帳卡所示,倘該帳卡係屬真正,
則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7日當天已本利清償完畢,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債務;復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再審原
告之健保投保紀錄及就業情況,再審被告早已得知,再審
原告當時確實任職於天富飲料店,並非在依莎貝爾服飾設
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莎公司)上班,自無可能提供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申請貸款手續,前揭文件乃詐騙
集團偽造之文書,再審被告明知故犯,繼續利用司法程序
向再審原告執行討債,且偽稱再審原告使用依莎公司之職
位貸款需負債務,顯屬訴訟詐欺,致法院陷於錯誤,於再
審原告缺席下判決確定,再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6頁送達證書所載,顯示103年6月10
日送警所寄存,辯論期日為103年6月27日,期間僅隔17天
,但 馬祖 與臺中在途期間有5日以上,就審期間不足14天
,程序具有瑕疵。且再審原告曾經離婚,前配偶為馬祖人
,故再審原告婚後於94年7月28日起戶籍曾遷至馬祖連江
縣,最後才遷至現址,期間法院文書送達時,再審原告實
際並未居住住馬祖,且當時馬祖因博弈條款,聽聞戶籍在
馬祖者會獲得補貼,故再審原告離婚後亦未立即辦理戶籍
遷出,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到或被通知到,當時戶籍地均係
再審原告前配偶之長輩老人所住,老人並不識字或不明原
因沒有收件,通知文件無人簽收,僅寄存於馬祖連江縣警
察局南竿鄉派出所,應與當時民事訴訟相關法規不符,並
未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亦未有正式報紙公告,公告時間需
要2個月,或提出報紙廣告費用的收據,原確定判決卷宗
內僅有102年2月1日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一整批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以打包形式讓與被告公司於台灣新生
報的公告,該債務公告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亦係虛偽登載不
實,應屬判決無效。再審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乘人窘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
。
(四)且再審原告從未任職過依莎公司,經再審原告調閱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自87年
至95年間,確實無再審原告投保於依莎公司之紀錄,另再
審原告從未申報過依莎公司之薪資扣繳所得稅務,自無可
能有依莎公司86、87年的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供第
七商銀辦理申貸使用;再審原告當時確實任職於天富飲料
店,業如前述,經伊至網路公示資料查詢,得知依莎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 翁淑芬 ,曾涉及偽造文書假造貸款遭判形之
相關紀錄。況再審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並非就讀服飾設
計相關科系,且被偽造冒貸當時僅23歲,而按依莎公司的
資料,竟任職主任,且年資已數年,年薪63萬元,每月薪
資52,500元,與當年的實際人資市場亦不符合,依莎公司
顯係偽造文書。另依第七商銀中期消費性放款帳卡所載,
第七銀行於87年3月9日貸放後三個月,即將該債權賣予太
平產物保險,此段期間正在估算債權、債務,自無可能信
貸予從未與第七商銀往來之再審原告,另依第七商銀存款
(活、支)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係第三人冒名至該銀行
開立再審原告帳戶後存入1,000元至3,000元,且隨即於翌
日即提領,與常情不符,該帳戶顯係假帳戶。況當時第七
商銀作業系統已電子化,而依消費性放款帳卡所載還款明
細,覆核主管欄位亦未蓋章,其上所附再審原告之身分證
及照片,亦與再審原告於80年間已使用新式照片及證件不
符,均足認該手寫放款帳卡係屬偽造。
(五)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駁回。3.再審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再審原告且未明確陳述再審理由,雖附
有證明文件,但未經認定屬實。且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先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
0號),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於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經受命法官曉諭不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確認欲提起
再審之訴之真意,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始當庭撤回
上訴,足認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另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即知悉其
身分有遭冒用之事實,亦非屬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
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
、70年臺再字第35號及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3
年7月9日宣判後,10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是上
開第一審判決已於10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第14、24、26、2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至
遲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3年9月10日後30日內對再審被
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卻先於107年5月9日具
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經
本院判決駁回後,再於107年9月4日提起上訴(107年度簡
上字第420號),嗣於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經受
命法官曉諭,陳明實際上係欲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
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真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420號卷第40頁),始於107年12月28日當庭撤
回上訴、108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420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再審原告陳稱:107年5月
收到支付命令後,聲請閱卷,而知悉遭冒用身分向第七商
銀申請信貸及遭人偽稱在依莎公司任職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9、80、145頁);及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狀中,已明確載明前揭遭
人冒用身分向第七商銀申請信貸及遭人偽稱在依莎公司任
職,並檢附勞保投保資料為佐等情,足徵再審原告至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事件107年
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
由。今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據(見
本院卷第15頁),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明,於
法乃屬不合。
(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
告並未主張就第七商銀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中期消費性放
款帳卡、依莎公司86、87年的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
偽造或變造,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應認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不備再審
之訴之合法要件。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勞保投
保資料、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實際任職天富飲料店等文
件(見本院卷第41、43、149、151頁),均係上開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事件於103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前
,已存在之證物,亦屬再審原告「已知」之事由,並非因
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事由,致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執為再審理
由。至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乙節,既有再
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業如上所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
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顯無再審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