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再審原告   蕭惠文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
9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修偉 ,嗣後變更為宋耀明,茲據被告之
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再審答辯狀、經
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89-101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初收受本院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
六字第413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再審原告之薪資,再審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至10日聲請
閱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於收到法院之聲請人供擔保裁定書後,即以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887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617元,
嗣於107年6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開庭當時,再審原告表示係被偽造文書、盜
用身分遭違法貸款致生假負債,惟仍受敗訴判決,再審原
告除提起上訴外,另向偽造文書之相關嫌疑人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立字第20729號偵
查中。又再審原告於前揭上訴審,經審判長闡明應先撤回
上訴並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訴訟,再審原告始知悉被偽造
盜名貸款,足認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符合再審期間
之規定。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再審被告之債權涉訴訟詐欺、程序瑕疵、偽造或變造
,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商銀)於87年3月9日貸
款予再審原告,但從未向伊催討該遭偽造冒名申貸案之債
務,再審被告卻於15年後的103年5月21日時效消滅後起訴
請求,故意使法院陷於錯誤,於再審原告未到庭,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負該筆債務。然依照第
七商銀之中期消費性放款帳卡所示,倘該帳卡係屬真正,
則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7日當天已本利清償完畢,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債務;復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再審原
告之健保投保紀錄及就業情況,再審被告早已得知,再審
原告當時確實任職於天富飲料店,並非在依莎貝爾服飾設
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莎公司)上班,自無可能提供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申請貸款手續,前揭文件乃詐騙
集團偽造之文書,再審被告明知故犯,繼續利用司法程序
向再審原告執行討債,且偽稱再審原告使用依莎公司之職
位貸款需負債務,顯屬訴訟詐欺,致法院陷於錯誤,於再
審原告缺席下判決確定,再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6頁送達證書所載,顯示103年6月10
日送警所寄存,辯論期日為103年6月27日,期間僅隔17天
,但 馬祖 與臺中在途期間有5日以上,就審期間不足14天
,程序具有瑕疵。且再審原告曾經離婚,前配偶為馬祖人
,故再審原告婚後於94年7月28日起戶籍曾遷至馬祖連江
縣,最後才遷至現址,期間法院文書送達時,再審原告實
際並未居住住馬祖,且當時馬祖因博弈條款,聽聞戶籍在
馬祖者會獲得補貼,故再審原告離婚後亦未立即辦理戶籍
遷出,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到或被通知到,當時戶籍地均係
再審原告前配偶之長輩老人所住,老人並不識字或不明原
因沒有收件,通知文件無人簽收,僅寄存於馬祖連江縣警
察局南竿鄉派出所,應與當時民事訴訟相關法規不符,並
未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亦未有正式報紙公告,公告時間需
要2個月,或提出報紙廣告費用的收據,原確定判決卷宗
內僅有102年2月1日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一整批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以打包形式讓與被告公司於台灣新生
報的公告,該債務公告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亦係虛偽登載不
實,應屬判決無效。再審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乘人窘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

(四)且再審原告從未任職過依莎公司,經再審原告調閱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自87年
至95年間,確實無再審原告投保於依莎公司之紀錄,另再
審原告從未申報過依莎公司之薪資扣繳所得稅務,自無可
能有依莎公司86、87年的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供第
七商銀辦理申貸使用;再審原告當時確實任職於天富飲料
店,業如前述,經伊至網路公示資料查詢,得知依莎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 翁淑芬 ,曾涉及偽造文書假造貸款遭判形之
相關紀錄。況再審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並非就讀服飾設
計相關科系,且被偽造冒貸當時僅23歲,而按依莎公司的
資料,竟任職主任,且年資已數年,年薪63萬元,每月薪
資52,500元,與當年的實際人資市場亦不符合,依莎公司
顯係偽造文書。另依第七商銀中期消費性放款帳卡所載,
第七銀行於87年3月9日貸放後三個月,即將該債權賣予太
平產物保險,此段期間正在估算債權、債務,自無可能信
貸予從未與第七商銀往來之再審原告,另依第七商銀存款
(活、支)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係第三人冒名至該銀行
開立再審原告帳戶後存入1,000元至3,000元,且隨即於翌
日即提領,與常情不符,該帳戶顯係假帳戶。況當時第七
商銀作業系統已電子化,而依消費性放款帳卡所載還款明
細,覆核主管欄位亦未蓋章,其上所附再審原告之身分證
及照片,亦與再審原告於80年間已使用新式照片及證件不
符,均足認該手寫放款帳卡係屬偽造。
(五)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第一審之訴駁回。3.再審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再審原告且未明確陳述再審理由,雖附
有證明文件,但未經認定屬實。且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先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
0號),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於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經受命法官曉諭不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確認欲提起
再審之訴之真意,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始當庭撤回
上訴,足認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另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即知悉其
身分有遭冒用之事實,亦非屬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
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
、70年臺再字第35號及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3
年7月9日宣判後,10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是上
開第一審判決已於10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卷第14、24、26、2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至
遲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3年9月10日後30日內對再審被
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卻先於107年5月9日具
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經
本院判決駁回後,再於107年9月4日提起上訴(107年度簡
上字第420號),嗣於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經受
命法官曉諭,陳明實際上係欲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
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真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420號卷第40頁),始於107年12月28日當庭撤
回上訴、108年1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420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再審原告陳稱:107年5月
收到支付命令後,聲請閱卷,而知悉遭冒用身分向第七商
銀申請信貸及遭人偽稱在依莎公司任職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9、80、145頁);及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狀中,已明確載明前揭遭
人冒用身分向第七商銀申請信貸及遭人偽稱在依莎公司任
職,並檢附勞保投保資料為佐等情,足徵再審原告至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事件107年
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
由。今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據(見
本院卷第15頁),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明,於
法乃屬不合。
(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
告並未主張就第七商銀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中期消費性放
款帳卡、依莎公司86、87年的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
偽造或變造,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應認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不備再審
之訴之合法要件。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勞保投
保資料、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實際任職天富飲料店等文
件(見本院卷第41、43、149、151頁),均係上開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事件於103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前
,已存在之證物,亦屬再審原告「已知」之事由,並非因
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事由,致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執為再審理
由。至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乙節,既有再
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業如上所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
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顯無再審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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