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徐香 相對人 吳秀琴
吳翰榮
鄭文考
徐桂枝
黃秀杏 許憲佳
陳明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秀琴、吳翰榮、鄭文考、徐桂枝、黃秀杏、吳翰榮、陳明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秀琴、吳翰榮、鄭文考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翰榮、吳秀琴、鄭文考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爰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事宜,詎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分別以遷移不明(相對人吳秀琴部分)、招領逾期(相對人許憲佳、徐桂枝、黃秀杏、吳翰榮、陳明凱、鄭文考部分)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民壯郵局000153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吳秀琴、吳翰榮、鄭文考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吳秀琴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6」付郵寄送如附件之通知,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退回信封可稽。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前開地址,該分局亦函覆相對人吳秀琴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吳翰榮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付郵寄送該通知,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相對人吳翰榮之戶籍地址,該分局函覆相對人吳翰榮未居住於戶籍地。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文考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送之通知,亦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相對人鄭文考之戶籍地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鄭文考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有戶籍謄本、退回信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1年8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5685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8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328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11年8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58213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吳秀琴、吳翰榮、鄭文考應為送達之處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吳秀琴、吳翰榮、鄭文考所為如附件意思表示之通知,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徐桂枝、黃秀杏部分:聲請人依相對人徐桂枝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付郵寄送存證信函之通知,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相對人徐桂枝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徐桂枝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另聲請人依相對人黃秀杏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號」付郵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相對人黃秀杏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分局函覆相對人黃秀杏仍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1年8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5675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1年8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7508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徐桂枝、黃秀杏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許憲佳、陳明凱部分: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許憲佳設籍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址付郵寄送存證信函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該分局函覆相對人許憲佳現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9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10473424號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陳明凱雖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址,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經該分局函覆其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58212號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許憲佳、陳明凱既另居他址,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關於許憲佳、陳明凱部分聲請公示送達,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