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曼哈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臻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被告訂定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曼哈頓社區管理維護、保全人員管理及
教育訓練之服務;契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187,411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並約定「甲(即
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倘甲
、乙雙方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
償金額以本契約所定1個月服務費為限」。嗣被告於108年
9月26日函知原告,稱原告對被告前所要求提出之改善措施
報告及公司懲處條例未為回覆,認原告未善盡合約精神,而
主張自108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而原告實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應無正當理由,且被告
因此受有原定契約期間之預期利潤損失653,478元。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7,411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備註及其他協議事項,原告應
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以及協
助管理員教育訓練、人員遞補更換作業、保全人員之管理與
教育訓練等事項。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對於系爭
契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再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
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
7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無條件提前終止本約」。
㈡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2時31分許,被告社區之電梯因故障
以致電梯門自行開閉、地板有高低落差,然原告所屬之管理
員疏未在電梯口前方設置警告標示,致被告社區住戶掉落而
受傷,足認原告所提供安全維護服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原告對其派駐現場之人員亦未為安全維護之必要教
育訓練;又於同年4月23日,原告應派駐至被告社區之管理
員因上班遭遇車禍無法到場出勤,然竟無法聯繫原告所屬主
管人員,原告亦未即時派員遞補,致無法提供被告社區完整
之安全維護服務;另於同年8月3日,原告復有未派管理員
前往被告社區交接班之情形,致無法提供被告社區完整之安
全維護服務,均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盡系爭契約第
8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26
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改善措施報告及公司懲處條例,然逾
期未獲回覆,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無條
件終止契約,而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係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
而任意終止,然該項所稱「無正當理由」應係指行使終止權
之一方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既已於108年9月6日書面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
爭契約,自非該項所稱無正當理由之情形,而無庸負該項約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契約之終止雖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終止所生
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
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
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且民法第54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指契約存在時,受任人預期
可獲得之報酬。從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
償,亦應不及於契約原定剩餘期間之預期報酬,原告以其受
有剩餘期間之預期利潤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
社區管理維護、保全人員管理及教育訓練服務,期間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187,411元。
㈡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2時31分許,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
管理人員疏未在故障之電梯口前方設置警告標示,致住戶掉
落而受傷;另於同年8月3日,原告有未派管理員前往交班
之情事。
㈢被告因前項事由,於108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
告於7日內改善回覆。嗣被告以原告未予回覆,於同年9月
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遲已於同年9月19日前到達原告。
㈣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有下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
1.經查,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2時31分許,被告社區之電梯
故障,而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疏未在故障之電梯
口前方設置警告標示,致住戶掉落而受傷;另於同年8月3
日,原告有未指派管理員前往被告社區交接班之情事,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此等情節均足認屬實。而原告
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應提供建築物維護修繕、公寓
大廈安全防災服務(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則於被告社區
公共設施故障而有危害往來之人或使用者之虞時,原告自應
採取適當之警示、防護措施;又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6條「
管理員管理規劃」備註欄第3項、「其他協議事項」第1、
2條,應提供管理人員遞補更換、保全人員管理、排班之服
務(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則其自應監督其
所屬管理人員,依所排定班次時間到場執勤。從而,原告既
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物業管理公司,其對於公寓
大廈一般公共設施之管理、安全維護,以及管理人員之勤務
安排調配,均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卻有上述未就故障之電梯
設置警告標示、防護措施,及未監督其所屬管理員按時到勤
交接班之情事,足認其就此等事項已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形。
2.另被告雖主張於108年4月23日,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
理員因上班遭遇交通事故無法出勤,然原告未即時指派人員
遞補,亦無法連絡原告所屬主管人員,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6條「管理員管理規劃」備註欄所載「人員遞補更換作業(
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義務之情事。然依卷附富通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全字第1080430001號函說明1.部
分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此節所指之管理員應係指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再觀諸系爭契約「
其他協議事項」部分,其中第2條雖約定原告須負責保全人
員之排班事項,然於第3條則另有「第2條事項不含臨時支
援人員調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以本件原
告所應提供之管理人員遞補更換作業規劃服務,是否包括保
全人員因臨時事故無法到勤時,支援人員之指派,即屬有疑
。故就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
㈡就前項1.部分所述事項,被告已於108年8月26日以書面要
求原告改善:
1.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發出曼哈頓函字第1080826006
號函(下稱8月26日函),其內容記載:「依綜合管理維護
契約項目: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備註欄(管理規劃
)之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第1項等,在執行業
務保全管理方面未能執行合約之精神,至今尚未明顯改善,
顯已未達富通物業管理之契約責任」、「社區8月3日日班
沒人接班,保全組長致電給公司負責張經理幹部,說明沒辦
法派人來,保全公司的幹部應對如此的推託、敷衍」、「社
區劉小姐電梯事件,經過協商後並未妥善處理」、「請針對
以上提出改善措施報告及公司懲處條例,請收文後於7日內
改善回覆」等語,有上述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
面)。是依上述函文內容,足認被告於8月26日函已經具體
表明其認為原告有如前項所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並請求原告依約定期限
提出改善措施,應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以書面要求改善」之要件。
2.又被告主張上述8月26日函係由原告交由派駐於被告社區之
主任 陳建智 ,於108年8月26日當日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原告
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上述函文及其背面所載「※8/26已傳
真回公司」之手寫註記、「社區主任陳建智8/26」之印文及
日期註記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實;且108年8
月26日為週一,亦非國定假日,衡情上述傳真應為原告所能
即時收受;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收受上述函文,復
未提出其於較後之時點始為收受之事證,是原告以8月26日
函所為之書面改善要求,應於108年8月26日當日即已送達
原告,足以認定。
㈢被告就上述事項,並未依限提出改善措施:
對於被告8月26日函所述事項,原告嗣後雖發出108年9月
19日富通(公)字第1080919001號函,回覆其已要求現場主
管及勤區幹部確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
條備註欄之內容處理;就值勤人員未到班之情事,已請現場
保全組長及主管確實掌握人員到勤退勤狀況,並要求如接獲
緊急狀況應立即前往了解,或立即接下勤務;另就住戶於電
梯受傷事件已積極協助等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然
查,該函文發出時間為108年9月19日,距上述被告8月26
日函到達原告之時間已有20餘日,自難以認定原告已於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書面要求改善後7日內之
期限內,就其欠缺注意義務之情事為改善。
㈣承上,本件被告既於108年8月26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
就上述四、㈠、1.所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於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書面要求改善後7日內
之期限以前提出改善措施,然原告直至20餘日後之108年9
月19日始為回覆,難認其已依限改善。故被告於108年9月
6日,以曼哈頓函字第1080906007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終止權之發生要件,而依該款約定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既係依該款約定終止,原告主張本件
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而終止,並請求該條所定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87,4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