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北縣板橋市大庭新村擔任警衛,與其弟乙○○相處夙為不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值勤時,與前去之乙○○又因細故發生爭吵,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警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二處各為六×二×一.五公分、五×二×一.五公分及左腳裂傷一.五×0.五×0.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具狀表明因雙方和解而願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日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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