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顏新村 告訴被告黃淑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黃淑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 區育善街135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1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顏新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育善街13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新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臏骨開放性骨折併臏骨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右肩併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黃淑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新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上開車輛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顏新村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新村於警│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於天候晴朗,夜間有照│││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調查報告表(一)(二)│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狀下,貿然左轉彎,致與告│││16張。│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定意見書1份。│。│├──┼───────────┼────────────┤│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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