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石武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明字第1857、1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武乾(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778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揭109年度執字第192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上開罪刑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
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另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1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如附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等情詞置辯,然上開判
決因受刑人未再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如前所述,上開判決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涉犯罪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其他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即無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109年度執明字第1928號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無管轄權至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不合;另檢察官對109年度執明字第1857號部分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