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陳禹安 李承學 黃楷丞 許崑寶 被上訴人 林俞辰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
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醫院住院,其住院期間、日數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如其每次住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9日至100年9月10日止每次住院日期與再次入院日期均未超過14日,則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即被上訴人此期間連續住院計120日。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金給付方式,此時被上訴人已住院超過30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險金,此部分合計21萬元。而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住院29日(即附表編號7所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住院醫療金之給付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29,000元。另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2日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8至12之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日數均如附表編號8至12所載,上訴人於上揭期間住院合計72日,依約除附表編號9、10連續住院合計39日,上訴人有9日應每日給付2,000元之保險金外,其餘應給付每日1,000元之保險金,合計81,000元,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暨其中23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81,000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條件,應以其入住醫院診療是否經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而非尚需經其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亦與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要件或其他判斷標準無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文義已明確約定為「醫師診斷認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被上訴人因疾病既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院必要,業經各診治之醫師專業判斷即足確認,其他醫院所為之鑑定無法單憑病歷紙本之紀錄如實反應過去之情狀,自無必要再行鑑定。
㈢被上訴人車禍後,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
醫院)為抽血酒測,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3G/DL,但依該院102年10月7日函文指出:檢驗科使用之酒精檢查試劑為酵素定量分析法,將因受檢者體內有高濃度lactic,LDH存在時,可能會有報告偽性增高,故該院所為之酒測檢驗有偽陽性可能,該院之生化緊急檢查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有酒駕之情形。又據該院之檢查單,回推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50MG/DL以上,醫學界認為血液中酒精達此濃度,出現症狀為意識完全喪失,時有呼吸困難,棄之不顧可能導致死亡之情形,依該院之檢測值,被上訴人車禍當時已達意識完全喪失,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被上訴人又豈會駕車發生車禍,足證該院所為檢測明顯有誤不可採。依嘉基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清楚載明:朋友代訴病人坐於機車後座不慎跌落等語,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亦可能非由被上訴人自己騎乘機車,而係由他人搭載,則被上訴人自無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可能。證人 劉曜瑋 證述被上訴人是被載,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自己駕車,係由他人搭載而發生車禍。若僅有醫院血液酒精濃度之測試,而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行為人有酒駕之情形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可認僅有酒測單難以證明行為人有酒駕。被上訴人係身受重傷而為酒測鑑定,依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中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酒測有遭干擾之可能,當時嘉基醫院所為之酒測,實不可作為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酒駕之唯一證據。
二、上訴人答辯以: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因騎乘機車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
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有除外責任約定: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由嘉基醫院函文及警局回覆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是酒後駕車才會發生事故,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行為,有上揭除外責任事項之情事,應免除保險理賠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檢測單有偽陽性反應,應負舉證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雖不若刑事鑑識採用頂空氣相層分析法分析之結果準確,然於民事訴訟仍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之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等專業意見,如被保險人未曾飲酒,其血液中顯不可能有51MG/DL濃度之酒精成分」,本件被上訴人事故當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13MG/DL,參照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專業意見,堪認如被上訴人未飲酒,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數值不可能那麼高,被上訴人飲酒駕車之事實至為灼然,請審酌客觀證據排除具利害關係家屬親友等人之陳述與記載。原審未查明保險事故之事實內容有無涉及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項,以被上訴人查無前科紀錄認定保險事故無涉酒駕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未再查證醫院急診紀錄、酒測檢驗或相關救護轉送紀錄,損及上訴人權益。
㈡被上訴人自93年迄至100年3月間陸續住院,上訴人公司已給
付400萬餘元之保險金。從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條文雖未提及必要性,但從「必須」文句可演繹住院之必要性為理賠給付之基本要件,然被上訴人自93年2月車禍致殘後,外傷急性症狀已治療完畢,後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已逾7年,依醫理,復健治療之黃金期間已過,後續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又常人住院應以鄰近住所之醫院為首選,但被上訴人奔走全國住院顯不合理,且於出院後短期內又前往其他醫院入院,或於出院同日又於其他醫院入院,被上訴人屬已治療完畢可出院病患,何需南北長途奔波再住院,其行為顯有道德風險,應無住院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每次住院幾乎係進行復健,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以其第7次住院已逾前次出院14日,非屬同一次住院,該次住院係於國軍松山總醫院進行長達29日之復健,被上訴人捨近求遠,恐非疾病需要,意在保險金之領取,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原審判決對住院必要性認定心證,單採主治醫師意見,徒具形式審查,未參考其他客觀專業意見,且忽略被上訴人具惡意動機,頻繁住院以成就保險事故,達保險金給付之目的。又本件不請求鑑定合理住院天數。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000元,及其中239,000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8,000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至各該醫院住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揭保險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被保險人之犯罪
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對於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所致,被上訴人所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行為等情,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8月16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23時40分許,在竹崎鄉紫雲村16鄰菜堂18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該分局102年11月7日檢附之調查筆錄為據(本院卷第68頁以下,第141頁以下),審諸上揭警局函附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是自己一人騎車,欲從竹崎欣錩公司出發往自宅方向回家,伊頸部、頭部受傷。案發後可能被送至嘉基醫院或盧亞人醫院治療,伊當時氣切插管、全身癱瘓、無法言語,於案發後一年內到台大拔除呼吸管子伊才能言語,伊是閃避小狗所以機車左側倒地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上訴人自承係自行騎車摔倒,並非坐於機車後座被載。雖被上訴人否認酒駕,然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經嘉基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313MG/DL,有生化緊急檢查單可稽(本院卷第72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機車倒於路旁水溝邊,現場並無機車煞車跡證,可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自行摔車跌倒而肇事,堪認被上訴人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既就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責任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係由他人搭載坐在機車後座,酒測檢驗數值係屬偽陽性反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以醫院病歷記載、證人劉曜瑋之證述及
其他法院判決為據。觀之嘉基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記載:朋友代訴病人坐於機車後座不慎跌落等文(本院卷第115頁), 盧亞仁 醫院函覆略以:93年2月6日凌晨1點30分由救護車字嘉義基督教醫院轉入該院急診,據家屬訴其因機車被載車禍致頭部外傷腦部挫傷並頸椎受傷,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轉至該院,經急診處置後家屬再度要求轉至嘉義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有該院102年7月8日盧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以下),上開醫院病歷及函文記載被上訴人被載乙節,或係朋友代訴,或係家屬所述,均非基於被上訴人自陳所為記載,而被上訴人除於警詢時自承自己騎車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自承事故當時係自己騎車,沒有被載(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第153頁反面),上揭病歷及函文中有關被上訴人被載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符。再參酌鹿滿派出所警員所提報告及所附查訪被上訴人妻子 古曉樺 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之妻表示不知機車當時係由何人騎乘等語,有該報告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以下)。隨同被上訴人上救護車至醫院之朋友劉曜瑋則係證稱略以:沒有其他朋友跟去醫院,就只有伊一個人去。病歷這樣記載應該是伊,因只有伊跟上訴人去而已。伊確定被上訴人去買檳榔時是他朋友載他,過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所以印象深刻,跟醫生講說他被載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第167頁),則以被上訴人發生事故送醫當時無法言語,其妻表示不知當時係由何人騎車,醫院病歷關於被上訴人坐於機車後座被載之記載,應係出自被上訴人朋友即劉曜瑋向醫院所為之陳述。而就被上訴人被載乙節,證人劉曜瑋證稱略以:車禍是8、9年前的事情,不太有印象,伊自己擺攤作生意,事故前被上訴人的朋友載被上訴人到伊那邊買東西,他們是騎機車雙載去伊那裡買煙、檳榔之類的東西,約2、30分鐘後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伊就跑過去看,就發現是被上訴人。當時很緊急,被上訴人受傷,所以伊跟被上訴人坐救護車去嘉義的盧亞人醫院,後來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賣檳榔與事發地點距離兩、三百公尺,伊騎機車去看誰發生車禍,因為好奇,騎機車約一、兩分鐘就到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的朋友,印象中他好像擦傷,那個人沒有跟伊等坐上救護車。在現場載被上訴人的那個人印象不深刻,因那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跟伊買東西時,就是伊朋友載他的,所以伊就這樣說。在現場只注意被上訴人而已,他傷得很嚴重。從事發地點回到被上訴人家約5、6分鐘就到了,是他回家最近的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7頁)。是依證人劉曜瑋之證言,其係因事故發生前約2、30分鐘,被上訴人坐朋友騎乘之機車至其攤位購買商品,所以陳述被上訴人坐於機車後座,其至現場時事故已經發生,證人劉曜瑋並未親見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被載乙節應係基於證人劉曜瑋之臆測。又本件以證人劉曜瑋證述騎乘機車自其攤位至事故地點僅需1、2分鐘,事故地點至被上訴人住處約5、6分鐘,而被上訴人被載至其攤位購買商品至證人劉曜瑋聽見救護車的聲音已有2、30分鐘的時間差,以車程計算,被上訴人與友人購買商品後可能並未一路騎車直接返家,則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是否仍為其友人搭載,已非無疑。況若如證人劉曜瑋證述印象中載被上訴人的人有受傷,依常情應有相關救護紀錄,然經查證結果,於93年2月6日23時44分許嘉義縣消防局僅派遣第三大隊竹崎分隊1輛救護車前往救護,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只發現1位傷者,本件僅有被上訴人救護紀錄表,無他人救護紀錄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103年1月10日嘉縣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再徵以證人劉曜瑋就本院詢問其在現場有看到載被上訴人的那個人存在、在現場有無看到載被上訴人的人時,證人劉曜瑋證述當時只注意被上訴人,忘記有無看到載被上訴人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事故現場是否確有證人劉曜瑋所指搭載被上訴人的朋友存在,亦屬可疑,參以被上訴人陳稱: 蕭建龍 說要載伊,至於有沒有被載伊沒有印象,伊車禍後3、4年他就死亡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及其反面),則除證人劉曜瑋陳述被上訴人被載之外,並無搭載之人可資佐證,本件實難僅以證人劉曜瑋前揭臆測之詞,及醫院依劉曜瑋之臆測所為被上訴人坐於機車後座被載之記載,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質疑嘉基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之檢測結果,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張檢測值有偽陽性之可能,然嘉基醫院就被上訴人之質疑函覆略以:因當時被上訴人意識不清,故會檢測酒精濃度。檢驗科使用之酒精檢查試劑為酵素定量分析法:「MGCDRIEthylAIcoholAssay,美堅迪爾埃酒精分析試劑」(衛署醫器輸字014875號),醫學檢驗方法符合藥事法規範。該試劑說明書內容指出,若受檢者體內(postmortemsample)有高濃度lactic,LDH存在時,可能會有報告偽性增高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再經本院就被上訴人體內有無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具體檢驗因素干擾可能至偽陽性增高情形;被上訴人體內有無可能在未飲酒,僅因體內有高濃度lactic,LDH存在,導致血液中濃度高達313MG/DL;醫院此種檢驗方式因血液中lactic,LDH產生干擾所出現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等節函詢嘉基醫院(本院卷第200頁),該院函覆略以:受檢者就醫時資料,並無檢測體內血液lacticacid,LDH項目。一般而言,常人體內並不會有高濃度lacticacid,LDH存在,來造成酒精濃度的升高現象。缺乏相關資料,測試者無法得知個體體內是否有顯著升高酒精濃度的干擾因素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14日 戴德森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是依嘉基醫院上揭函文意旨,並無具體佐證被上訴人體內血液有lacticacid,LDH存在,致造成酒精濃度的升高現象,被上訴人所舉前揭法院判決所示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經查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亦非確定判決,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因素之干擾而導致檢測產生偽陽性或檢驗方法有何異常,而足以影響檢測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由他人搭載及酒測檢驗數值係屬偽陽性反應等情,均乏依據,實難採憑。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係因酒後騎乘機
車自行摔倒所致,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3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等情可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尚非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97,000元,及其中239,000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8,000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俞宏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醫院│住院期間│日數│醫院函文內容│函文、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台北市立聯合│100年4月19日至│22日│病人為慢性頸髓損傷併四肢│101年5月21日北│原審卷一,│││醫院陽明院區│100年5月10日││麻痺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市 醫陽 字第1013│103頁││││││患者,因近日不正常 張力影 │0000000號函附│││││││響功能,故住院治療及復健│病情說明單│││││││以改善病情。│││├──┼──────┼───────┼───┼────────────┼───────┼─────┤│2│中國醫藥大學│100年5月19日至│22日│該患者因創傷性頸椎併背髓│102年3月1日102│原審卷二,│││附設醫院台北│100年6月9日││損傷造成左側無力併神經性│附醫北院行字第│197頁│││分院│││膀胱,住院治療應為病情所│0000000000號函│││││││需。│附相關病歷││├──┼──────┼───────┼───┼────────────┼───────┼─────┤│3│天主教耕莘醫│100年6月9日至│29日│病患於100年6月9日至門診│101年6月1日耕│原審卷一,│││院│100年7月8日││治療,因四肢癱瘓,並合併│醫病歷字第1010│142頁││││││神經性膀胱炎,要求住院復│02938號函│││││││健治療。│││├──┼──────┼───────┼───┼────────────┼───────┼─────┤│4│台北市立聯合│100年7月11日至│28日│1.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改善│101年5月21日北│原審卷一,│││醫院陽明院區│100年8月8日││後安排予以門診追蹤治療│市醫陽字第1013│102頁││││││。(101.5.21函覆)│0000000號函││││││├────────────┼───────┼─────┤│││││2.個案因泌尿道感染住院,│102年1月8日北│原審卷二,││││││100.7.11住院,尿液培養│市醫陽字第1023│156頁││││││。(102.1.8函覆)│0000000號函││├──┼──────┼───────┼───┼────────────┼───────┼─────┤│5│長庚醫療財團│100年8月14日至│14日│1. 林君 主要病況為創傷性第│101年6月8日(│原審卷一,│││法人嘉義長庚│100年8月27日││三至第五頸椎脊髓受損併│101)長庚院嘉│211頁│││紀念醫院│││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與│字第00436號函│││││││神經性大腸。││││││││2.林君住院乃因肢體無力致││││││││日常生活功能障礙,給予││││││││復健治療,同時因脊髓損││││││││傷患者常因神經性膀胱引││││││││起腎臟機能受損,故給予││││││││腎臟及膀胱功能檢查,並││││││││給予治療及建議。│││├──┼──────┼───────┼───┼────────────┼───────┼─────┤│6│陽明醫院│100年9月6日至│5日│1.聲請人因頸椎外傷性骨折│101年5月24日陽│原審卷一,││││100年9月10日││合併脊髓病變,以致手腳│字第0000000-00│109頁││││││四肢乏力,尤其下肢半身│號函│││││││癱瘓,常有神經性刺痛張││││││││力過強痙攣等症狀,患者││││││││有神經性膀胱失能排尿困││││││││難,常需導尿才能減輕積││││││││尿膀胱漲,以致十分容易││││││││感染發炎。││││││││2.聲請人主訴小便困難混濁││││││││有雜質,有發冷發燒症狀││││││││,全身倦怠不適甚至眩暈││││││││,肢體(尤其下肢)有神││││││││經性疼痛,痙攣症狀因患││││││││者感覺症狀持續未能有所││││││││改善,且患者年輕就半身││││││││癱瘓,行動困難無法於門││││││││診追蹤檢查,因此給予住││││││││院進一步檢查。│││├──┼──────┼───────┼───┼────────────┼───────┼─────┤│7│國軍松山總醫│100年9月26日│29日│病患因頸椎多節受損,以致│101年5月30日醫│原審卷一,│││院│至100年10月24││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松醫療字第1010│113頁││││日││理,且居家偏遠,需長期復│001714號函│││││││健治療,有住院之必要性。│││├──┼──────┼───────┼───┼────────────┼───────┼─────┤│8│中國醫藥大學│100年12月13日│4日│健保身份住院,且經醫師診│101年11月5日│原審卷二,│││附設醫院台北│至100年12月16││斷後認有住院必要而令其住│101附醫北院行│103頁│││分院│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9│財團法人 康寧 │101年1月31日至│11日│1.健保身分住院,係病患主│101年9月19日(│原審卷二,│││醫院│101年2月10日││動要求住院,有必要復健│101)康醫事字│85頁││││││治療。(101.9.19函覆)│第498號函││││││├────────────┼───────┼─────┤│││││2.病患於門診期間主動要求│101年10月3日│原審卷二,││││││住院,經檢查後發現下肢│(101)康醫事│94頁││││││癱瘓,認有進行復健治療│字第526號函│││││││之必要,避免進一步萎縮││││││││,判斷有短期住院的必要││││││││而安排復健。(101.10.3││││││││函覆)│││├──┼──────┼───────┼───┼────────────┼───────┼─────┤│10│台北市立聯合│101年2月10日至│28日│1.個案泌尿道感染住院,尿│101年9月12日北│原審卷二,│││醫院陽明院區│101年3月8日││路培養治療改善後,即安│市醫陽字第1013│87頁││││││排門診追蹤。(101.│0000000號函│││││││9.12函覆)│││││││├────────────┼───────┼─────┤│││││2.個案泌尿道感染住院,尿│101年12月11日│原審卷二,││││││路培養。(101.12.11函│北市醫陽字第10│121頁││││││覆)│000000000號函││││││├────────────┼───────┼─────┤│││││3.個案因脊椎受傷,病發泌│102年1月8日北│原審卷二,││││││尿道感染,101.2.10住院│市醫陽字第1023│156頁││││││,尿液培養。(102.1.8│0000000號函│││││││函覆)│││├──┼──────┼───────┼───┼────────────┼───────┼─────┤│11│台北市立聯合│101年3月26日至│23日│1.住院身分為健保。住院理│101年9月12日北│原審卷二,│││醫院陽明院區│101年4月17日││由為病患主動要求住院。│市醫陽字第1013│88頁││││││(101.9.12函覆)│0000000號函││││││├────────────┼───────┼─────┤│││││2.並無絕對理由需住院始能│101年12月11日│原審卷二,││││││治療其病,即改為門診治│北市醫陽字第10│122頁││││││療即可,住院為病患要求│000000000號函│││││││。(101.12.11函覆)│││├──┼──────┼───────┼───┼────────────┼───────┼─────┤│12│嘉義陽明醫院│101年4月26日至│7日│患者抵抗力差,併有咳嗽、│101年10月22日│原審卷二,││││101年5月2日││呼吸喘,抽血也顯示白血球│陽字第0000000-│101頁││││││過低,血小板過低,另外患│25號函│││││││者有眩暈,肢體常常有痙攣││││││││,疼痛等症狀,須予以治療││││││││並配合復健治療,以減輕改││││││││善病患痛苦,認有其必要住││││││││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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