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5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達於民國103年2月
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不滿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 廖福安 之停車位置,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左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擦傷、左側耳朵挫傷紅腫,並使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及耳機均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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