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
931號被告吳佩霖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期滿。該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31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