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升
游聰懷游志豪葉家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厚升與游聰懷、游志豪父子為鄰居,葉家明則為游聰懷之女婿,雙方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嗣黃厚升於102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游聰懷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門口,遭游聰懷攔阻後,雙方又生口角,並互相拉扯,黃厚升旋自車內取出鐵棍1支,做勢欲攻擊游聰懷,而游志豪、葉家明見狀,亦從屋內走出,葉家明先將雙方支開,而游志豪則動手奪取黃厚升所持有之鐵棍,雙方於混亂中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黃厚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手腕、嘴唇擦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游聰懷受有脖子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志豪則受有右上臂挫傷、右頸部挫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案經黃厚升、游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厚升、游聰懷、游志豪、葉家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厚升、游聰懷、游志豪、葉家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厚升於103年9月30日對於被告游聰懷、游志豪、葉家明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游聰懷、游志豪、葉家明亦於同日對於被告黃厚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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