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告 張紹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紹彥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於
103年10月22日繫屬該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既已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告仍於1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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