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行至臺中縣○○鄉○○街、中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在臺中縣○○鄉○○街、中山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乙○○因而倒地受有左手、膝部擦挫傷,右腳第一腳趾挫傷、頸、背部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見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改為直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在場民眾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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