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44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高架橋(國1)處,因牌照污損使其不能辨識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44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非故意污損上揭汽車牌照,且該汽車牌照仍可辨識,故對該舉發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高架橋時,雖因牌照污損使其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警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汽車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條文立法意旨,係指汽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故縱使車牌即有污損存在,倘行駛中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即不能認有該條款所列之違規情事。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及調閱舉發當時拍攝之彩色照片得知:該車號牌「N」字黑漆部分雖有脫落情形,惟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受處分人故意塗抹或損毀所致,且依照上開照片所示,在一般情況下,以肉眼觀察該號牌之字體形狀、顏色均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又其餘號碼黑漆部分仍保有原色而足以辨識,即與牌照污損使其不能辨識之情況有別,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九六○○一八七五○號函附交通違規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憑,準此本件違規與該條所稱「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牌照因有上述污損、掉漆情形,為期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避免違規爭議,受處分人得逕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