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8樓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百號前,見 朱誠斌 所有交由其弟 朱丞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甲○○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內旋轉發動該車,乙○○則在場負責把風,而共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有甲○○騎乘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乙○○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五二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及甲○○所有作為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朱丞堃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照片七張、查獲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㈣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