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查獲」後,應補載「,並扣得保管現金切結書一紙、前揭本票及支票各一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行「支票影本一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影本一張(支票已發還予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面額新臺幣八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係被害人乙○○及其胞姐 廖慧珍 所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保管現金切結書為被害人借貸時簽立並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上開二張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及其胞姐所開立面額共新臺幣十二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保管現金切結書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任何借據資料作為憑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請求沒收上開物品,本院自不得遽予沒收該二張本票及保管現金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