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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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82─EN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1日20時29分許,在台14乙線5.5公里處,因「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且舉發機關於96年11月1日以投警交字第0960037637號函覆,所採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照地點(台14乙線5.5公里處)係屬易肇事路段,且依規定至少在100公尺前樹立明顯警告標誌,其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於96年11月7日辦理轉責予甲○○,受處分人甲○○於期限內到案,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3-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據伊再次到該路段勘查,該路段非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言係數易肇事路段,該路段人煙稀少,一面為稻田,另一面有安全島阻隔,並無交通安全之顧慮,在此路段設立照相測速之目的乃在欺壓百姓,魚肉駕駛人,又依規定至少在100公尺前樹立明顯警告標誌,雖有設立但不明顯,白天行進中都無法看到,何況是黑夜時段,而難以令人信服,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14乙線5.5公里處,該路段限速70公里,受處分人駕車經固定桿雷達測定行速為9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測照地點是否屬於易肇事路段,乃屬行政裁量事項,由設立機關依職權認定之,非單純以人煙是否眾多為判斷標準。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測照路段非易肇事路段或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上開路段非肇事路段,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本案既經認定為易肇事路線,且有於測照地點前設有告示,斷無因該路段人煙稀少,而天色黑暗,駕駛人無法看清告示牌而致採證照片違法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