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路上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其金融卡密碼,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則先交付五千元訂金予甲○○,甲○○因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網路聊天室,自稱「 吳恩俊 」,並對乙○○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金,並留下聯絡電話,俟乙○○撥打該電話與其聯繫時,即告知投資細節後,以取信乙○○,致乙○○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三次,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嶺東郵局,將十萬元匯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金往來
明細查詢、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各一份、「吳恩俊」照片三張。
三、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