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火車站向北屯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自由路口,於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因不服員警取締而與之抗辯,被指態度不佳,員警即加重處罰,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96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火車站向北屯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自由路口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書函、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尤清錦 證稱:「96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我在自由路與南京東路口執勤,我在南京東路靠近十甲路方向,自由路行駛到南京東路就變成一個丁字路口,當時南京東路是紅燈,自由路是綠燈,受處分人沿南京東路由建國路往北屯方向行駛,我看到他闖紅燈,才攔下他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是闖紅燈還是黃燈?)是闖紅燈,因為當時紅燈燈號已經亮了,自由路已經很多車子左轉到南京東路上,才看到被告闖紅燈過來。」、「(你是否認識受處分人?)不認識,也沒有糾紛。」、「(你有無因為受處分人不服取締加重開單?)沒有,我是依據他違規的事實開單。」等語。且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由上述可知,受處分人確係紅燈右轉,甚為明灼。受處分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 楊田銀 交通違規之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