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甲○○住宅借錢被拒後,發現甲○○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上開皮包1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 發現該皮包內只有提款卡,沒有現金,遂又騎機車返回甲○○上開住處欲將該皮包偷偷放回客廳桌上。及至甲○○上開住宅,因甲○○已發現皮包不見而質問乙○○,乙○○不及暗地放回客廳桌上,而將皮包交還給甲○○並匆匆離開,甲○○因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遭竊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