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8日結婚,詎料被告竟先後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1月27日許無故離家出走,惟均於不久後即返家,期間被告曾因被虎尾分局查獲從事色情行業,經警通知原告前往帶回,然嗣後為辦理依親居留,需要體檢,竟發現被告染有梅毒,被告雖推說是原告傳染給被告的,但原告之體檢結果並未患有梅毒,被告於98年11月底拿到依親居留證後,說要找工作,原告亦藉由民意代表之協助為其尋得工作機會,然其工作2天後,旋於98年12月7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因為辦理依親居留之體檢,而發現患有梅毒病疾,其先後多次離家出走,最近一次係於98年12月7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3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兩造病歷查核無訛,復核與證人 許陳梅 笑即原告母親到庭陳稱:「(問:媳婦(被告甲○○)何時離家?)答:他去年8月
6日(農曆)離家。就無緣無故離家,後來快要過年的時候有回來他有說我沒有分錢給他,大年初二她又離家。(問:被告最近離家日期是何時?)答:去年12月7日離家至今都沒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問:是否知悉被告什麼原因離家?)答:都沒有吵架。被告他有去找工作,後來出去之後就離家。」等語相符。至於證人 許煥錡 即原告之二哥雖到庭陳稱:「(問:被告甲○○是否有離家出走?)答:有。(問:被告甲○○離家是否知悉?)答:不清楚,因為我在台北上班。(問:被告甲○○什麼原因離家是否知悉?)答: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離家?)答:是家人打電話給我通知我我才知道。(問:昨天從台北回來有無與原告乙○○同住?)答:有。(問:有無看到被告甲○○在家?)答:沒有。(問:被告甲○○離家這段期間你回來幾次?)答:被告他跑了4次,在這段期間我大約回來了10多次,我也陪同我弟弟前往移民署報失蹤人口。」等語,然其對被告離家之事實既係經由他人傳述得知,並非親自見聞,就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但就其於返家居住期間均未看到被告在家,並陪同原告前往移民署通報失蹤人口乙節,既係證人親自經歷之事實,則屬可採。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8年10月5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63791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被虎尾分局查獲從事色情行業,經警通知原告前往帶回乙節,則核與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無相關資料之結果不符,有該局99年6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990007152號函在卷可查,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企求尋找工作,原告亦協助其覓得工作,然被告竟仍於98年12月7日離家出走,雖仍身處臺灣境內,惟卻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亦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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