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基於詐欺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向原告乙○○騙稱可以新臺幣置於紅包袋內請神明加持,及可代乙○○持內置新臺幣之紅包袋向全省各廟宇過火爐,可使養生館生意變好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多次於上開期間內以上揭相同方式交付紅包袋予甲○○,甲○○收取紅包袋即以玩具鈔掉包詐騙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記載請求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至1200萬元。)
二、被告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就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