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次對告訴人乙○○故意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家庭間之糾紛不思以誠意或和平手段解決,竟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