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濆水33號住處前廣場,因蔚藍采辰餐廳經營問題,與投資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你跟 阿忠 在那抱,又親,幹你娘,你垃圾鬼,這是事實,你敢跟我爭辯,我真是替明春丟臉,垃圾鬼你這女人」、「那天你們明春沒來,若來有看到會吐血啦,垃圾鬼,女人可以這樣喔,三從四德要顧好啦,你三小」、「你狗男女在那邊」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1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下稱: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對被告乙○○所涉公然污辱乙案提出告訴,並於同年11月18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下稱:金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表示撤回告訴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且有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97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金山分局偵查隊97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各乙份附於97年度他字第909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告訴人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97年10月19日至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對被告乙○○所提之毀謗告訴,就是要告乙○○於97年10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濆水33號住處前廣場對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之後伊係因被告有誠意要還錢,且願意公開道歉,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所以就撤回告訴,但沒想到被告事後竟然未履行承諾,所以伊不願意撤回告訴,而伊的真意是要被告還錢,才要撤回,係『附有條件之撤回告訴』,而筆錄上並沒有如實記載,且係因警察表示案件不可以拖延這麼久,要伊先為撤回的表示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惟依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所載:「(妳為何要撤銷對乙○○毀謗及 李彥傑 業務侵占?)因我與乙○○達成共識,且私下和解,所以我要撤銷對乙○○毀謗告訴。」,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 彭永源 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製作97年11月18日之撤回告訴的筆錄時,係按照受訊問人之意思如實記載,而甲○○於作筆錄時,並沒有告知伊,若乙○○未還錢或公開道歉,就不願意撤回告訴,彼等是在談成和解之後,才由伊至做筆錄,且甲○○有無撤回告訴,與案件的結案並無關係等語(本院9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第3頁、第4頁),是由證人彭永源之證述及警詢筆錄之記載觀之,告訴人甲○○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始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於製作筆錄時,並未有何附有履行條件始撤回之意思表示,且證人彭永源復證稱案件之結案與否與告訴是否撤回無關,是告訴人所稱係警員表示案件不可拖延太久,且有向警員表示係「附有條件之撤回告訴」乙節,俱不可採;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且依撤回係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附條件,否則如認得由告訴人對撤回之意思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將造成追訴條件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成不確定之狀態,且易造成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利用刑事程序達成民事求償之目的之情形,是以,告訴人甲○○既已於警詢中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不得為達成民事求償目的,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撤回其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於警詢中所為之撤回告訴,應已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