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本院以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超過6個月,參酌上開所述,仍得易科罰金,是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735號│473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號│98年度交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號│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12號│12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