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間,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於同日21時3分,行經基隆市○○路、安和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滑倒,經路人報警送醫後,於同日21時52分在長庚醫院急診室內,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之事實,惟辯稱卷附之酒精測試單不是由伊呼氣所製作,當晚騎機車約騎10分鐘就下車用牽的,摔倒時機車是伊用牽的,現場刮地痕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員警 蔡典 致於98年6月19日21時許,接獲報案指稱上
開地點發生車禍,證人到場時,救護車已抵達,被告倒在機車旁,證人隨同被告一起上救護車至長庚醫院,途中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後,由另一名員警徐文章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要求先喝水,由被告之妻倒水給被告飲用,之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業經證人證人即員警 蔡典致 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提出被告接受酒測時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俱與證人即員警蔡典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序號0000000號、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確為被告親自呼氣之結果,堪已認定。
⑵再者,經調取被告自行摔倒地點「基隆市○○路、安和二街
口」前800公尺處之「基隆市○○路與安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現被告於當日21時01分18秒之際,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安一路口,意即被告於距離事故地點前800公尺、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前2分鐘,仍是以騎乘機車方式前進,是被告辯稱騎車離開友人住處後約10分鐘,機車即改以手牽方式前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21頁),被告騎乘之機車因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倒地,致在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地面,均留下明顯擦痕及刮地痕,證人蔡典致亦證稱上開刮地痕為新痕跡,是被告騎乘之機車所造成等語,若被告於酒後牽車前行,一時無力不支或受驚嚇而倒地,在欠缺速度及機車重量加乘效果之情況下,斷無可能造成柏油路面及機車車身如此明顯的刮痕,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⑶此外,被告為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而經警要求其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生理平衡測驗,呈現不合格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足參,則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罪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另具狀辯稱「於警局要求做酒測,員警不肯」云云,然被告已於當日
21時52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3毫克「不合格」,始經員警蔡典致於確認其可以出院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帶同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據證人蔡典致證述明確,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是無必要再於分駐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以此置辯,顯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已因酒後駕車自行摔倒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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