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程德安 相對人 羅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配合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前揭和解書第四點雖記載乙方(即受擔保利益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領回因系爭強制執行案而提存之保證金之全部程序之文句,惟和解書內乙方簽章部分,相對人羅立德僅有簽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吳麗珠 則蓋用私章,且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明文件,是僅憑該和解書之內容,尚難證明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真意。又因和解書內已載明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領回系爭提存金之程序,本院遂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限期補正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之真意,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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