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張振輝 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