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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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市 ○○○市○里區○○里○○000號之15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被 告 黃耀童
黃好
黃玉霞
黃秋馨
黃宏仁
黃欣雅
黃茂雄
黃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馨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宏仁、黃欣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
號C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雄、黃家富、黃
耀童共同取得,黃茂雄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二十四、黃家富
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十四、黃耀童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
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4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馨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耀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宏仁、 黃欣雄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D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雄、黃家
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8分之24、38分之14之比例保持共有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好、黃
玉霞、黃秋馨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編號B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宏仁、黃欣雅共同取得,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C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茂雄、黃家富、黃耀童共同取得,黃茂雄之應有部分為45
分之24、黃家富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14、黃耀童之應有部分
為45分之7」,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黃宏仁、黃欣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
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黃茂雄之抗辯: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呈方正型,南側地籍線與同段502、503地號
道路相鄰,西側靠南邊係被告黃茂雄、黃家富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擅自搭建之鐵皮棚架及所放置之可移動式鐵櫃,靠北
邊後方則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黃大翌 所興建之磚造平房;
中間地段為水泥地面;東側靠北邊部分係被告黃茂雄、黃家
富現作為豬圈使用之鐵皮建物,靠南邊部分係兩造之先祖興
建之磚造建物,衡諸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分割如原告訴之聲明所
載。
⒉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C部分靠南邊之磚造房屋係兩造之
先祖所興建,經營協豐碾米廠,後因結束營業而未使用,嗣
被告黃茂雄、黃家富2人於106年8月9日間未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於該磚造房屋北面興建鐵皮房屋,用以眷養豬隻迄
今。倘採附被告方案而由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秋馨、黃玉霞
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將致被告黃茂雄、黃家富剛興建之
鐵皮建物遭拆除,且該鐵皮建物原用以飼養豬隻,被告黃茂
雄、黃家富勢必花費將所飼養之豬隻移往他處,原告及被告
黃好、黃秋馨、黃玉霞等人亦須再聲請點交,渠等分得之土
地,方能為使用、收益,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難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⒊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靠北邊之磚造房屋係原告及
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馨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大翌所興建
,又被告黃茂雄、黃家富竟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6年7
月至10月間,擅自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及放置冷凍櫃,
經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馨發函予被告黃茂雄通知
拆除,惟被告黃茂雄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拆除,致原告只得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原告不願見父親興建之房屋遭
受拆除,欲將其保存並加以利用,故應以原告方案為宜,且
被告黃茂雄及黃家富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置放之冷凍櫃均屬易
移動之物,倘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黃茂雄、黃家富易於將
前開鐵皮棚架及冷凍櫃移除,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⒋倘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將致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
馨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反之,依原
告之分割方案,因被告黃茂雄、黃家富及黃耀童之土地繼續
維持共有,將可使雙方所分得之土地均呈方正狀,有利土地
之利用而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
⒌倘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願拋棄系爭土地東側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權利,任由分得該建物坐落基地之人處置。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茂雄:
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本來雜草樹木叢生,且
地勢比其他區塊土地低窪,常積水孳生蚊蟲,並經附近住戶
及環保單位多次舉發,為了能徹底解決這問題,才與被告黃
家富、黃耀童共同出資請人來清理地上雜草樹木,並購買土
方將該區堆填土墊高,一來避免積水,二來增加了編號A區
塊的經濟效益,若將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玉
霞、黃秋馨所有,對被告黃茂雄、黃家富、黃耀童等3人權
益顯然不公平。
⒉系爭472地號土地於106年間中旬經颱風吹倒磚造木房,被告
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維護環境衛生及安全,特將磚房屋
頂重新架設C型鋼作屋樑再鋪設瓦片更新,並購買新的土方
,填實高度約40公分左右等,共支出新臺幣544,027元整。
若被告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
改良費用被告願自己吸收負擔,倘分歸其他原被告所有,將
依民法第822條請求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⒊倘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願拋棄系爭土地東側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權利,任由分得該建物坐落基地之人處置。又西
側部分若分給原告等人,渠等無法直接到後方養豬,且南面
地勢較低,無法使用,若下雨會淹水,土地無法利用。編號
A部分之車棚與前面之圍牆在搭建時,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後
均有回應,後來原告即未表示竟見等語。
⒋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被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茂雄、
黃家富、黃耀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宏仁、黃欣雄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2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馨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被告黃家富、黃耀童:均表示同意被告黃茂雄所提之分割方
案。
㈢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馨: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
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黃
茂雄、黃家富、黃耀童、黃好、黃玉霞、黃秋馨等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
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2、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均完全相同,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
爭土地合併後尚稱方正,南側與同段502、503地號土地之道
路相鄰;系爭土地西側北邊坐落有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大
翌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南邊則有被告黃茂雄、黃家富、黃耀
童搭建之鐵皮棚架及所放置之可移動式鐵櫃;系爭土地東側
北邊坐落有被告黃茂雄、黃家富所有之鐵皮建物,現作豬圈
使用,南邊坐落有兩造之先祖興建之磚造建物等情,前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原告
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分得後
之土地均可保有原坐落其上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建物、土地形
狀較為方正完整,兩造分得土地均可對外聯絡道路,與附圖
所示被告方案相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公平。至被告
黃茂雄、黃家富在系爭土地西側南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自搭建之鐵皮棚架及所放置之可移動式鐵櫃,均可輕易拆除
搬移,故將該部分土地分給原告及被告黃好、黃玉霞、黃秋
馨等人,並不會對被告黃茂雄、黃家富造成重大損害。另被
告黃茂雄、黃家富現在系爭土地東側北邊興建鐵皮房屋,用
以眷養豬隻,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東側分給
被告黃茂雄、黃家富、黃耀童, 則渠 等仍可從東側磚造建物
旁之通道趕運豬隻,並不會發生無法趕運豬隻之情。
㈢至被告黃茂雄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及被告黃好、
黃秋馨、黃玉霞取得之編號C部分之土地較為狹長,不利於
土地之使用,且爾後更將造成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請
求被告黃茂雄、黃家富拆除坐落該部分土地北邊之鐵皮建物
,將不利該建物保存使用,顯非適洽,實不值採。雖被告黃
茂雄抗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改良
費用若分歸其他原被告所有,將依民法第822條請求各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然該部分之請求應由被告黃
茂雄另行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所審酌之範圍,自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
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欣雅、黃宏仁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文
成、 范翊琳 ,然受訴訟告知人 王文成 、范翊琳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渠等所有抵押權利自
移存於被告黃欣雅、黃宏仁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8,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8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
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比例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段│││││
├─┼───┼────┼───┼───┼─────┼────┼──────────┤
│01│臺南市│七股│大文│472│鄉村區│597│全部│
│├───┼────┴───┴───┴─────┴────┴──────────┤
││各共有│被告黃耀童應有部分80分之7。│
││人之應│被告黃好應有部分80分之7。│
││有部分│原告黃市應有部分80分之7。│
││暨訴訟│被告黃玉霞應有部分80分之7。│
││費用分│被告黃秋馨應有部分80分之7。│
││擔表│被告黃宏仁應有部分160分之7。│
│││被告黃欣雅應有部分160分之7。│
│││被告黃茂雄應有部分80分之24。│
│││被告黃家富應有部分80分之14。│
├─┼───┼────┬───┬───┬─────┬────┬──────────┤
│02│臺南市│七股│大文│473│鄉村區│24│全部│
│├───┼────┴───┴───┴─────┴────┴──────────┤
││各共有│被告黃耀童應有部分80分之7。│
││人之應│被告黃好應有部分80分之7。│
││有部分│原告黃市應有部分80分之7。│
││暨訴訟│被告黃玉霞應有部分80分之7。│
││費用分│被告黃秋馨應有部分80分之7。│
││擔表│被告黃宏仁應有部分160分之7。│
│││被告黃欣雅應有部分160分之7。│
│││被告黃茂雄應有部分80分之24。│
│││被告黃家富應有部分80分之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