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顏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10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71,10
1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
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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