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余明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
國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9,520元(其中本金99,847元)未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權買賣契約
,新光銀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予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
告取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
償,原發卡銀行已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經濟部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