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薘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肆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將8,95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並主張如下: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工程師,然被告於105年8月8日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安
排大夜班工作,遂以原告對於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雖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6,187元及20日預告工資14,8
39元,但至今被告仍有下列依法應給付之費用未給付原告:
(一)資遣費5,267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約
為47,908元,年資為1年8個月又23日,依法律規定,原告
共可請求資遣費41,45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187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不足之5,267元。
(二)加班費78,395元: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給付足額加班
費,且原告自104年2月起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需要,與施
工隊同仁經常超時加班,但被告均拒絕給付加班費,經原
告計算後被告尚欠78,395元之加班費未為給付。
(三)特休未休工資6,388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年8個月又23
日,原告於105年度尚有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既未
依法給予休假,也沒有發給4天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4天的特別休假工資6,387元(計算式:47,9
08元÷30日X4日=6,388元)。
(四)預告工資17,100元:原告已工作1年8個月又23日,惟被告
於資遣原告時,並未依法於20日前預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共31,939元(計算式:47,908元÷30
日X20日=31,93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839元,應再
給付不足之17,100元。
(五)應提撥8,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103年11月
至105年7月31日,每月領取工資在45,800至63,800元,月
提繳工資在45,801元至63,800元間,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
6%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至3,828元,惟被告公司提撥金額
均少於上開金額,經結算後,短少共計8,952元。爰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短少之金額即8,95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7,150元(計算式:5,267元
+加班費78,395元+特休未休工資6,388元+預告工資
17,100元)及應提撥8,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關於加班費之請求,原告曾於103年11月和12月提出
加班申請,被告公司則計入103年12月之加班費中,此即
被證1所列值班津貼10,012元。在此之後,因被告公司於
10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有國道ETC待命人員需求,當時原
告亦係該期間之待命人員,此不待原告提出申請,被告亦
主動於104年2月給付原告1,500元之加班費,足證被告並
非無視員工加班事實而一概拒付加班費之公司。而在103
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曰止此段期間,除前揭被告有依
照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請領內容據以給付加班津貼外,倘
若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亦係以補休之方式作以取代加
班費之請領,此即何以被證2上於104年2月後被告即未發
放值班津貼予原告之緣由。被告公司既訂有加班費請領之
工作規則,原告亦同意且亦曾以加班申請單提出申請,即
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除非原告舉證被告確有無故拒絕或
阻撓其請求之情,否則原告在離職後復又主張其有未請領
之加班費而提出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因標案在外縣市之緣故,故需原告至外地提供勞
務,然被告從未強制要求原告須於早上8點30分前提前至
被告公司集合打卡,而係給予員工選擇是否自行前往外地
工作或係由被告公司在外地租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去來往
之交通時間。再者,被告公司不僅自105年1月起增加交通
津貼予原告,且自103年12起原告即受有外勤津貼之補助
,而原告當初對於至外縣市工作之安排亦未曾表達任何反
對之意,則參諸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
函示意旨,自應以原告實際於外地提供勞務之時間,始屬
工作時間。基此,原告即應舉證其在外地提供勞務之時間
確實超過約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即屬無據。
(三)又觀諸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可知(被證
1),被告公司加班申請單上說明1已載明加班時間乃係自
18時30分起算及「若有加班需要應事先申請」等規定,雖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然確實已經被告公開揭示並交付予原
告,而原告亦曾據之提出加班申請,顯見原告亦已同意該
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勞動條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及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之研究結論,只要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
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從17時30分至18
時30分間,即不應計入。且加班時間之所以自18時30分起
算,乃係因依據勞基法第35條規定,每繼續工作4小時,
應有30分鐘之休息,則被告公司之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
為符合上開規定且讓員工得先休息用餐,始規定加班時間
自18時30分起算。而該加班申請單所載加班費計算方式為
:18時30分至20時30分,每小時工資xl.33,20時31分至
隔天08時30分,以每小時工資xl.66,被告公司加班申請
單上所載加班費計算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乃係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工作時間2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時間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該加班
費計算方式均符合勞基法規定,故上開約定應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其中105年7月13日、7月
15曰、7月19曰、7月21曰、7月26曰、7月29日均為原告之
補休日,此乃因原告105年7月份部分工作時間乃係以調班
方式於夜間工作,故隔天即進行補休,故並非加班,原本
給付之當日薪資應無需扣除。至於原告所主張104年2月之
後之加班,事實上如有符合加班事實者,原告均已進行補
休,自無權再向被告請領加班費。退步言之,倘若釣院認
為原告主張之加班事實成立且可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因原
告於隔日並未上班,故亦應扣除當日未上班之薪資。
(五)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薪資單上,103年12月至104年12
月雖無列出全勤獎金此一項目,然被告公司確實有編列此
一項目,蓋比對被證2及原證1薪資明細即知,原告除了底
薪28,000元外,有三個額外之獎金分別為4,000元、4,000
元及2,500元,其中4,000元即屬於全勤獎金,惟因被告當
初作業疏失,始造成原證11薪資單上無全勤獎金項目。而
關於全勤獎金遲到、早退即不發給,並無書面之工作規則
,惟被告公司當初曾口頭告知原告,且全勤獎金本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所發給,故當原告有遲到或早退之情,被告自
可拒絕給付當月之全勤獎金。而參酌被證2可知,原告於
105年7月份,尚有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然參酌原證4之
打卡記錄所示,當月原告有無故未打卡之情,該全勤獎金
自應扣除。
(六)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資料所示,103年12月至104年12
月之全勤獎金數額為4,000元,惟自105年1月起,因被告
公司發現有部分同仁沒有準時出勤而有遲到早退之情形,
顯有違當初核發全勤獎金之目的,故自105年1月起即將全
勤獎金調整為2000元,惟同時考量部分須至外縣市工地工
作同仁通勤之辛勞,故另新增每月2500元之交通津貼,實
際上原告受領之每月總薪資並未減少。原告聲稱被告於
106年3月6日陳報之薪資表有造假之嫌云云,實屬無稽之
談,蓋被告根本毫無任何動機須為本案製作不實之文件。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打卡記錄,自104年1月起
至105年7月,每月原告均有遲到、早退或無故未打卡之情
,故原告自無請領全勤獎金之權利。當初此情為被告所不
察,並非代表被告即無權利主張扣回。原告聲稱不論任何
因素,被告均不得事後主張扣回全勤獎金之說,實屬無據
。是以,此部分應扣回之全勤獎金數額應為62,000元(計
算式:4000元X12個月(104年1月至12月)+2,000元X7個
月(105年1至7月)=62,000元)。另加上原告溢領之資遣
費1,960元,被告爰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
(七)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全
勤獎金之性質,係屬員工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
勵,與經常性給與不同,且倘若員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該全
勤獎金,故亦非工作之報酬,因此全勤獎金並非工資之一
部,然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稱其每月薪資為43,072元,其
乃係將全勤獎金2,000元亦計入,惟承前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知,全勤獎金既屬被告公司對於不請假者之獎勵,縱
使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均全勤而領有全勤獎
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仍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
非屬工資,而不應將之列為本件工資之計算範圍。故關於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即應扣除全勤獎
金2,000元,為41,072元,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並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公司所資遣,工作期間共1年8月
又23日,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6,187元,及20日之預告
工資14839元。
(二)原告自被告處領取之報酬,包括下列事項:本薪23000元
、職務津貼4000元、外勤津貼4000元、交通津貼2500元、
工作獎金、全勤獎金等。且被告公司自104年2月之後,即
未給付加班費給原告。
(三)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5年2月至7月,被告公司實際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3072元(並未加計加班費)。
(四)原告有4天特休假未休,尚未領取工資,被告同意支付此4
日特休假之工資。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如有短少,被告同意支
付不足之部分。
(六)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如有短少,被告亦願
提撥。
(七)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有請病假一日。
(八)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打卡時間為早上08時30分,如果在08時
30分至09時間打卡,需18時才能下班。
(九)就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書狀提出附表三「原告打卡時間
表」所示之原告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工資及提繳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涉及原告離職前之工資為何
。為計算上開金額,需先查定原告每個月加班費數額。茲
本院就兩造關於原告加班費之爭執,認定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加班費71,143元。說明如下:
1、被告公司加班費起算時間應自17時30分起算。
(1)按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
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
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
倍之工資而言。
(2)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打卡時間為早上8時30分,下班時間
為17時30分,如果員工在早上8時30分至9時之間打卡,
需18時才能打卡下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
院認定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係自早
上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共計9小時,中間有1小時
休息時間)。
(3)被告辯稱:依被告公司的規定,員工加班應自18時30分
起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否認之。查本件被告公司就員工
加班費起算之依據,並無勞資協議紀錄或工作規則可參
,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公司加班單的填載方
式就是從18時30分才開始,原告先前也是照這樣向公司
請領加班費,所以兩造間已經有默示的勞資協議及工作
規則云云。本院認為:員工正常上班時間至17時30分,
加班費請領自18時30分起算,於社會上雖非鮮見,惟此
乃考量員工於工作一日後,有外出用餐及休息1小時之
需求,故自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間的一小時,安排為
非工作時間,而可由勞資雙方約定自18時30分起開始加
班並起算加班費。但本件被告既未與員工簽訂勞資協議
文件,復未公布相關工作規則供員工參照,僅以公司單
方面的加班費申請單,要求員工自18時30分起始能請領
加班費,在勞資實力不對等的情形下,本院實在難以認
定被告公司與其員工之間已經成立默示的工作規則。此
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員工於加班時,自17時30
分起至18時30分止之間的一小時,是不必工作的休息時
間。因此,被告辯稱該公司員工之加班費應自每日18時
30分起算,應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主張自17時30分起算
加班費,始為合理。
2、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星期二)21時30分至隔日05時、10
5年7月14日(星期四)20時30分至隔日05時30分、105年7
月18日(星期一)20時30分至隔日05時、105年7月20日(
星期三)20時30分至隔日11時3分、105年7月25日(星期
一)20時30分至隔日05時、105年7月28日(星期四)20時
30分至隔日05時30分之工作時間,應屬調班,並非加班。
(1)原告主張上述日期之工作時間,係在一日下班(即17時
30分)後,間隔四小時又開始工作,應屬當日之加班,
加班時間係至隔日,被告應支付加班費。被告則辯稱:
前述工作時間,是因應工作需要,將後一日之上班時間
調動至前一日夜間開始工作,乃屬調班,並非加班等語

(2)本院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於上述時間工作完畢之後,隔
日即不必再上上班。且原告就隔日未上班的狀況,也沒
有請假或補休的紀錄,此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此情狀,應以被告辯稱前述上班時間係屬後一日之上班
調整為前一日夜班之調班等語,較符實情。況且,縱如
原告主張:前述工作時間係屬加班,而非調班,則原告
於隔日仍應正常上班為是,既然原告隔日並未上班,也
就意謂著隔日之休息是前一日夜間加班之補休。如此一
來,原告所稱的加班,被告也已經給予補休完畢,原告
亦無從再請領加班費。
(3)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前述工作時間,應屬調班而非
加班。惟縱然是調班,如果上班時間已經超過被告公司
一般上班時間9小時(即自0830至1730,含中間休息1小
時),於超過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經查,原告
於105年7月20日20時30分上班至同年月21日11時3分,
扣除9小時後,共計加班5小時又33分。
3、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原告確有加班之事
實,此加班期間被告應給予加班費。
(1)就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書狀提出附表三「原告打卡時
間表」所示之原告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兩造並
不爭執其真實性。是以除105年7月份原告所主張之加班
時數,應按前點之說明加以調整外,其餘部分均應按附
表三所記載之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用。
(2)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本院認為,勞工只要有提供勞
務,不論時間長短,雇主都有給付工資的義務,至於是
計到分鐘、半小時或1小時,勞基法並沒有特別規定,
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但不得劣於勞動基準法的規
定。而本件被告公司就加班費之計算,並無勞資協議文
件或工作規則可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加
班費應計至分鐘數,並以原告之薪資每月表定薪資430,
72元(即時薪179.4667元)核實計算,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參照原告提出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資
料,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71,143元,明
細如下:
103年12月:應給付加班費11,444元,已給付10,083元
,尚欠1,361元。
104年1月:9,284元。
104年2月:3,163元。
104年3月:3,547元。
104年4月:3,180元。
104年5月:1,972元。
104年6月:695元。
104年7月:766元。
104年8月:1,433元。
104年9月:933元。
104年10月:4,471元。
104年11月:8,091元。
104年12月:9,889元。
105年1月:9,047元。
105年2月:1,489元。
105年3月:2,530元。
105年4月:762元。
105年5月:3,697元。
105年6月:763元。
105年7月:1,646元(7月1日:156元、7月5日:494元
、7月21日:996元【加班5小時又33分】)
105年8月:2,424元(105年8月5日係星期五,隔日為星
期六,本為休息日,是以原告自105年8月5
日20時30分上班至隔日05時,自屬延長工時
,應全部計算加班費)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4、105年間,常係在外縣市之
工地工作,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可直接至外地集合,或在
外地租用房屋供其居住,被告卻堅持要到公司來集合,
再出發至工地,這中間往往要花2、3個小時的通勤時間
,根本沒有在工作,是以,原告如果要主張加班,應當
要舉證證明他在外地實際的工作時間有超過8小時,才
能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原則上
上班都要打卡,而且雖曾提出租屋給工班在外地居住的
建議,但實際並沒有發生過工班在外地居住的情形,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工作形態
,是跟隨整個工班至外地施作工程,並非個人性工作,
既然事實上整個工班都是從被告公司出發至外地工作,
就沒有要求原告單獨行動的可能。原告至工班報到後,
一同搭車去外地的工地,這個交通時間,當然要包含在
整體工時的一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有提供在工地附近的
外宿給原告,仍為原告所拒絕云云,但事實上並沒有任
何員工願意住在被告提供其所稱的外宿地點,被告對此
也不否認。故被告辯稱原告可以自行至外地報到或住於
宿於外地租屋處,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可以不必給付原
告加班費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兩造就原告全勤獎金之爭執,亦涉及被告平均工資之計算
。也涉及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溢領全勤
獎金62,000元用以抵銷)。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公司所發放名目為「全勤獎金」之薪酬,係不論員工
有無全勤,均一律發放之經常性薪資。理由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106年3月7日陳報狀所陳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被證2),可發現如下情形:104年
2月、3月、4月、6月、7月、9月、105年7月之薪資明細
分別列有請假扣款458元、708元、443元、797元、443
元、708元、708元,但各該月份均給付「全勤獎金」(
除105年7月係2千元外,其餘均為4千元)。本院認為:
被告公司於員工的薪資表上,既然都已經列明了請假扣
款的資料,卻在長達二年多的期間,一而再、再而三的
發給「全勤獎金」,可見這個名目為「全勤獎金」的項
目,實際上是一種經常性的薪酬,而不是員工沒有請假
時所給予的恩給式獎勵。是以,依據被告自己提出的資
料,既顯示其所給付項目為「全勤獎金」之款項,長期
以來,不論原告有無請假,均一律給付,核其情形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屬原告之工資無
誤。故被告辯稱在計算原告的平均工資時,應將「全勤
獎金」的部分扣除,要非可採。
2、承上所述,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名目為「全勤獎金」之款項
,性質上既屬工資的一部分,而非員工沒有請假的獎勵性
措施,被告再抗辯其「誤發」全勤獎金62000元給原告,
原告應予返還,可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云云,自非
可採。
(三)本件用以計算原告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及勞保提撥金之平均工資應為44,887元。
1、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
、第4款參照)。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
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而加班費係按
時給付之工資,依前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行細則第23條
規定,乃屬經常性給與(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十四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至於本件被告公司名目為「全
勤獎金」之薪酬,亦屬經常性之給與等情,已說明如前,
故於計算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應計入加班費
及「全勤獎金」。
2、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5年2月至7月,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每月薪資為43,072元(含「全勤獎金」在內),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0,887元(2
月:1,489元;3月2,530元;4月:762元;5月:3,697元
;6月:763元;7月:1,646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以
上合計為26,9319元,平均每月工資應為44,887元。
(四)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1,218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參照)又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參照)
2、本件被告係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的勞
工,故本件資遣費之計算,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而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887元,工作年資1年又8個月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37,405元(計算式:44
,887元╳(1+8/12月)÷2=37,405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36,187元後,尚餘1,218元,應由被告給付之。
3、承前述,被告既尚有不足之資遣費應給付予原告,其再辯
稱有溢付原告資遣費1,960元可資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068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就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員工,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參照)。本
件被告未依法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
預告工資一節,兩造並無爭執。
2、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應為29,925元(計算式:
44,887元÷30日╳20日=29,9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4,839元,尚餘15,068元,應由被告給付之。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4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5,985元。
本件兩造就原告尚有4日特休假未休之事實並不爭執,被
告亦表明願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經計算其金額應為5,985
元(44,887元÷30日╳4日=5,985元),應由被告給付之

(七)被告應將7,014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帳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開所謂每月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
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帳戶2,520元,此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一份為證,未據被告爭執,首堪認屬實。查依
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觀之,可知被
告公司係依第33級(實際工資40,101元至42,000元),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
3、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薪資表(被證2)之「應給付小計」
欄,扣除「代扣勞保、健保」以外之扣款,再加計本院認
定被告應再給付給原告之加班費,為原告之實際工資。對
照前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得對應其勞
保退休月提繳工資,再以提繳工資之百分之六計算雇主即
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扣除被告已每月提撥之2,520元,
即得被告未繳足之差額。共計為7,014元。計算如下:
(單位:元)
┌───┬──────┬────┬─────┬─────┐
│月份│實際工資│提繳工資│應提撥退休│差額│
││││金││
├───┼──────┼────┼─────┼─────┤
│103.12│54445│55400│3324││
││(53084+1361│││804│
││)││││
├───┼──────┼────┼─────┼─────┤
││52356│53000│3180││
│104.1│(43072+9284│││660│
││)││││
├───┼──────┼────┼─────┼─────┤
│104.2│47277│48200│2892│372│
││(00000-000││││
││+3163)││││
├───┼──────┼────┼─────┼─────┤
│104.3│45911│48200│2892│372│
││(00000-000││││
││+3547)││││
├───┼──────┼────┼─────┼─────┤
│104.4│45809│48200│2892│372│
││(00000-000││││
││+3180)││││
├───┼──────┼────┼─────┼─────┤
│104.5│45044│45800│2748│228│
││(43072+1972││││
││)││││
├───┼──────┼────┼─────┼─────┤
│104.6│42970│43900│2634│114│
││(00000-000││││
││+695)││││
├───┼──────┼────┼─────┼─────┤
│104.7│43395│43900│2634│114│
││(00000-000││││
││+766)││││
├───┼──────┼────┼─────┼─────┤
│104.8│44505│45800│2748│228│
││(43072+1433││││
││)││││
├───┼──────┼────┼─────┼─────┤
│104.9│43297│43900│2634│114│
││(00000-000││││
││+933)││││
├───┼──────┼────┼─────┼─────┤
││47563│48200│2892│372│
│104.10│(43072+4471││││
││)││││
├───┼──────┼────┼─────┼─────┤
│104.11│51163│53000│3180│660│
││(43072+8091││││
││)││││
├───┼──────┼────┼─────┼─────┤
│104.12│52961│53000│3180│660│
││(43072+9889││││
││)││││
├───┼──────┼────┼─────┼─────┤
│105.1│52119│53000│3180│660│
││(43072+904││││
││7)││││
├───┼──────┼────┼─────┼─────┤
│105.2│44561│45800│2748│228│
││(43072+1489││││
││)││││
├───┼──────┼────┼─────┼─────┤
│105.3│45602│45800│2748│228│
││(43072+2530││││
││)││││
├───┼──────┼────┼─────┼─────┤
│105.4│43834│43900│2634│114│
││(43072+762││││
││)││││
├───┼──────┼────┼─────┼─────┤
│105.5│46769│48200│2892│372│
││(43072││││
││+3697)││││
├───┼──────┼────┼─────┼─────┤
│105.6│43835│43900│2634│114│
││(43072││││
││+763)││││
├───┼──────┼────┼─────┼─────┤
│105.7│44718│45800│2748│228│
││(43072+1646││││
││)││││
├───┼──────┼────┼─────┼─────┤
│總計││││7014│
││││││
└───┴──────┴────┴─────┴─────┘
(八)結論: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加班費71,143元、不足
之資遣費1,218元、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15,068元、特休
假未休之工資5,985元,共計93,414元。並得請求被告將
7,014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於
前述範圍內,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法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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