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謝宜龍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
勝利路口處,欲駛出停車場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至原告前方,詎被告竟突然倒車,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邊大燈及引擎蓋
受損,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車輛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34頁、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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