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施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自各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已清償16
,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
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3日以訴外人 劉東鑪 之名義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12月13日,並簽立
借據,惟被告僅給付2期之利息後即不知去向。嗣原告於96
年12月11日再與被告簽立債務代償同意書,約定被告自97年
1月起應於每月15日匯款4,000元至原告設於高雄市三塊厝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僅還款16,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借款債務284,000元,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債
務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
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
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債務代償同意書,約定由被
告代為清償訴外人劉東鑪對原告之借款債務30萬元,被告應
自97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
)匯款4,000元至原告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收據、債務代償同意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依約即按上述分期之約定,對原告負有30萬元債務
,並應自97年1月起按月攤還4,000元,而被告已清償16,000
元,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依約尚積欠原告284,000元乙節
,應可認定。又依兩造上述約定,被告每月攤還4,000元,
則全部30萬元債務,應分為75個月(計算式:30萬元÷4,00
0元=75)攤還,自97年1月起算,最末期應為103年3月,上
述債務於原告106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全部到期,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284,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固屬有據。然依兩造間債務代償同意書
之約定,原告顯有同意被告自97年1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之意
,且該債務代償同意書,並無另行為被告應於此段期間內負
擔利息或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此觀之債務代償
同意書即明。是應認上述分期之約定,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之期限利益,被告依約僅有按約定期限給付之義務。而既然
兩造就上述債務約定有被告於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之給
付期限,則當然僅有被告逾期限給付時,始有依法應付遲延
利息之義務,因此本院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各期給付期
限屆滿後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起算至清償日之利
息。又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
頭約定每月利息2分,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如有約
定利率,在兩造已特別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豈有故意省
略此節,而不記載於書面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未
提出證據,且與現存之書面契約有違,不可採信,因此兩造
間利息之利率,即應按上述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2月11日即簽訂債務代償同意書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准許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債務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4,
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欄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兩造約定不合,難認被告
已應付遲延責任,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
90元〈減縮之部分裁判費本應由原告負擔〉、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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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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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元│97年5月16日││25│4,000元│99年5月18日(詳││49│4,000元│101年5月16日│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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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元│97年6月17日(詳││26│4,000元│99年6月16日││50│4,000元│101年6月16日│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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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0元│97年7月16日││27│4,000元│99年7月16日││51│4,000元│101年7月17日(詳│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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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元│97年8月16日││28│4,000元│99年8月17日(詳││52│4,000元│101年8月16日│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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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00元│97年9月16日││29│4,000元│99年9月16日││53│4,000元│101年9月18日(詳│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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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00元│97年10月16日││30│4,000元│99年10月16日││54│4,000元│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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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00元│97年11月18日(詳││31│4,000元│99年11月16日││55│4,000元│101年11月16日│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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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00元│97年12月16日││32│4,000元│99年12月16日││56│4,000元│101年12月18日(│
│││││││││││詳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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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00元│98年1月16日││33│4,000元│100年1月18日(詳││57│4,000元│102年1月16日│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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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00元│98年2月17日(詳││34│4,000元│100年2月16日││58│4,000元│102年2月18日(詳│
│││見下列備註1.)││││││││見下列備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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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00元│98年3月17日(詳││35│4,000元│100年3月16日││59│4,000元│102年3月16日│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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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00元│98年4月16日││36│4,000元│100年4月16日││60│4,000元│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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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00元│98年5月16日││37│4,000元│100年5月17日(詳││61│4,000元│102年5月16日│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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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00元│98年6月16日││38│4,000元│100年6月16日││62│4,000元│102年6月18日(詳│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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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00元│98年7月16日││39│4,000元│100年7月16日││63│4,000元│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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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00元│98年8月18日(詳││40│4,000元│100年8月16日││64│4,000元│102年8月16日│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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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00元│98年9月16日││41│4,000元│100年9月16日││65│4,000元│102年9月17日(詳│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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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00元│98年10月16日││42│4,000元│100年10月18日(││66│4,000元│102年10月16日│
│││││││詳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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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00元│98年11月17日(詳││43│4,000元│100年11月16日││67│4,000元│102年11月16日│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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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00元│98年12月16日││44│4,000元│100年12月16日││68│4,000元│102年12月17日(│
│││││││││││詳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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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000元│99年1月16日││45│4,000元│101年1月17日(詳││69│4,000元│103年1月16日│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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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000元│99年2月23日(詳││46│4,000元│101年2月16日││70│4,000元│103年2月18日(詳│
│││見下列備註3.)││││││││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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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00元│99年3月16日││47│4,000元│101年3月16日││71│4,000元│103年3月18日(詳│
│││││││││││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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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000元│99年4月16日││48│4,000元│101年4月17日(詳││小計:4,000元×71=284,000元│
│││││││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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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清償日同年月15日為週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
備註2.:清償日同年月15日為週六順延至同年月17日。
備註3.:清償日同年月15日至18日為農曆元月初二至初五之國定
假日、同年月19日調整放假後為週末假日順延至同年月
22日。
備註4.:清償日同年月15日為春節國定假日後之調整放假日,之
後接續週末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