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徐晨耕
       徐振勛
       徐珮淇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靖淑 之遺產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
徐嘉男 之遺產範圍內就徐嘉男繼承李靖淑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靖淑之遺產
範圍內」及繼承「被繼承人徐嘉男之遺產範圍內就徐嘉男繼承李
靖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779元,及其中19,750元自民國97年1月2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捨棄違約金部分,而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27,994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李靖淑前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李靖淑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李
靖淑請求償還帳款。而李靖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逾期還款,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李靖淑
自94年12月9日繳交1,525元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2月
27日止,尚積欠27,994元(含消費本金19,750元、循環信用
利息8,244元),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依法
取得上述債權。又李靖淑於98年12月19日死亡,其上述債務
本應由繼承人即其夫徐嘉男及其子女即被告4人(均未拋棄
繼承),於繼承李靖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又徐嘉男復於
106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4人,依法被告即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靖淑、徐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述債務
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靖淑、徐嘉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靖淑積欠新光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
新光銀行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
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違。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李靖淑就如附表所示債務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等情,即可
認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
第1148條規定明確。查李靖淑已於98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徐嘉男及其子女即被告等4人,且無拋棄繼承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本院100年6月2日100
南院龍家字第1000025341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述規定,李
靖淑之全體繼承人應僅於繼承李靖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債務責任。再者,李靖淑之繼承人徐嘉男復於106年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4人,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被告戶籍謄本1紙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且查無其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則徐嘉男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依
上述規定即應另於繼承徐嘉男之遺產範圍內,就徐嘉男所繼
承李靖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徐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徐嘉男本
僅在繼承李靖淑之遺產範圍內始有清償上述債務之責任,而
此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徐嘉男之死亡而有變動。亦即被告等
繼承徐嘉男權利義務之情況下,其等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不
應逾越徐嘉男所應負擔之範圍,故既然徐嘉男生前依法無庸
以己所有財產清償李靖淑之前述債務,則徐嘉男死亡後,原
告得請求徐嘉男繼承人負擔之清償義務自仍以徐嘉男繼承李
靖淑之遺產範圍為限,而非徐嘉男之全部遺產均需清償上述
債務,是原告上述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敗訴
部分僅涉及應清償債務之遺產範圍,敗訴部分甚微,故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
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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