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被 告 易進鈞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106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國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興持被告易進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1,26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被告張國興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系爭支票為擔保,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易進鈞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張國興施以詐術向伊取
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訴外人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國興)進口原料之融資擔保,系爭支票並指
名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為受款人,為
何卻由原告提示兌領,其中有可疑之處,被告已對張國興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 張興國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3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易進鈞簽發、被告張興國背書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卷第15、16頁),並
為被告易進鈞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
真實。被告易進鈞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遭被告張國興詐
騙而開立,其已對被告張國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系爭
支票並指名環茂公司為受款人,為何卻由原告提示兌領,
其中有可疑之處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處,縱認
被告易進鈞係遭被告張國興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易
進鈞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得以其與被告張國興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易進鈞仍應依
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易進鈞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據上,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
人,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265,000元,及自
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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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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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商業│易進鈞│張國興│0000000│1,265,000元│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4日│
│銀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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