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 楊為升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此乃被告未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所致,然被告確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兼衡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對告訴人履行調解金額完畢,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