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告 林信德
洪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信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正仁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原告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德於9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洪正仁為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借款),被告林信德再於同年2月27日向原告信貸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信貸借款),系爭房貸、信貸借款均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房貸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後向本院對於被告林信德提供其所有供擔保系爭房貸借款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償166萬6438元,其中3萬626元為執行費,原告實際受償163萬5812元,抵充利息79萬8699元、違約金2萬3313元、系爭信貸借款本金14萬7181元及系爭房貸借款本金66萬6619元後,目前尚欠系爭房貸借款本金78萬3213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6﹪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萬999元。被告洪正仁為系爭房貸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對林信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5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德應給付原告91萬4212元及其中本金78萬3213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正仁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