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林李碧霞
林煌一 林玥伶 林玥瀠 林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 林金 成
王 林寶蓮 李林 寶惜 林美珠 林晏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王林寶蓮 、 李林寶惜 、林美珠、 林晏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 林進來 、 林進德 (配偶為林 周雲霞 )係 林家 祖先 觀添祖 派下
「第五房」 隆鱗 之三子「開會」、「開興」、「開捷」中屬於「開會」之一支;「開興」該支早沒,無子嗣,現已不存在;原告則為「開捷」此支之子孫(其中 林相林 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林李碧霞及子女即原告林煌一、林玥伶、林玥瀠、林寶珠繼承)。
㈡因所有林家一至五房之派下子孫,當初在推動林家祖先觀添
祖派下五大房祭祀公業於78年至83年間籌組成立財團法人乙事,欲將各派下子孫共有之不動產列為林家祖先之公產,並要求各房負責之代表人將各房繼承人之拋棄書備齊,並預定期限完成。在82年8月8日林家子孫為推動五大房公祭祀公業所召開之會議時,被告等之母 林周雲霞 亦有出席並列為第五房代表,會議中討論辦理公產登記及繼承所需各項費用如何分擔等事宜;83年3月召開五房公祖產管理籌備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時,被告林晏如、王林寶蓮亦均以第五房代表出席,會議中決議每房須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祖產繼承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被告等該支佔第五房之2分之
1,須負擔120萬元之一半60萬元,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相林先為其代墊,故在83年5月8日祭祀公業代書所出具之收據上顯示林相林負擔90萬元,其中60萬元即為被告等該支所代墊。另外,尚有一次給付 林家觀 添祖祭祀公業之費用100萬元,亦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相林為被告等該支代墊50萬元,兩次共代墊110萬元。再查,本件原告等繼承林相林為林周雲霞所代墊之110萬元債權,因林周雲霞亦已過世,此代墊款之債務由林周雲霞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故由原告等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本件代墊款。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照當事人間之約定及民法委任之規定,
即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懸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林金成 則以:原告主張78年要成立林家祖先觀添祖派下五大房祭祀公業一節,被告等與母親均未參加,亦未簽名於原告所提之78年2月12日觀添祖派下五大房祭祀公業登記協調會紀錄。又被告之母林周雲霞並不識字,故對原告所提82年8月8日推動五房公祭祀公業(愈爐祖)會議紀錄予以否認,該簽名(即原告之母林周雲霞簽名)係為何人所為,應由原告舉證。再原告主張有支付每房須負擔120萬元之祖產繼承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被告亦否認之;依當時之交易,土地能有多大,需付出代書費及登記規費如此之高,單憑乙紙收據就能證明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此亦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提供之83年5月8日代墊款項收據,自同年5月9日起算,業經過15年(98年5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同時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林寶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事情已經過了很久,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以被告林金成之意見為意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林寶惜、林美珠、林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林家祖先觀添祖派下「第五房」隆鱗之三子「開會」、「開興」、「開捷」中「開捷」之子孫,被告等人為「開會」之子孫(「開興」該支早沒,無子嗣);因林家一至五房之派下子孫,為推動林家祖先觀添祖派下五大房祭祀公業於78年至83年間籌組成立財團法人乙事,欲將各派下子孫共有之不動產列為林家祖先之公產,而在82年8月8日,林家子孫為推動五大房祭祀公業所召開之會議時,被告等之母林周雲霞有出席並列為第五房代表,會議中討論辦理公產登記及繼承所需各項費用如何分擔等事宜,在83年
3月召開五房公祖產管理籌備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時,被告林晏如、王林寶蓮亦均以第五房代表出席,會議中決議每房須各負擔120萬元之祖產繼承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被告等該支占第五房之2分之1,須負擔120萬元之一半60萬元,此金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相林代墊,且另有一次給付林家觀添祖祭祀公業之費用100萬元,亦由林相林為被告等該支代墊50萬元,林相林共代墊110萬元,而兩造分別為林相林、林周雲霞之被繼承人,原告等得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及民法
546條(第1項前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第五房之繼承系統表、林家家譜及林相林死亡證明書、78年2月12日觀添祖派下五大房祭祀公業登記協調會議紀錄、82年8月8日推動五房公祭祀公業(愈爐祖)會議紀錄、83年3月7日五房公祖管理籌備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紀錄及83年5月8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林金成對於兩造均為林家祖先觀添祖派下第五房之子孫,及原告、被告分別為林相林、林周雲霞之被繼承人,雖未予否認,惟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相林曾有為其母林周雲霞代墊款項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10萬元?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說明之:
㈠原告得否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10萬元?⒈經查,原告主張林家祖先觀添祖五大房祭祀公業派下員曾
推動成立財團法人,並由五大房分擔費用之事實,雖經證人 林宜輔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為林家觀添祖祭祀公業現在代表人?)是的。(問:愈爐祖是何意思?)愈爐就是指觀添祖,是同一個人。(問:林家觀添祖祭祀公業是否已經登記而為財團法人?)本來要登記為財團法人,沒有核准,後來要改為基金會,因為被告林晏如向主管機關表示不能將其母親名字列入,因故沒有成立,目前名稱是林家觀添祖宗祠管理委員會,我目前擔任該會主任委員。(問:觀添祖派下是否有五大房?)是的。(問:五大房是不是曾經要籌組成立財團法人?)是的,是在民國80幾年的事情。(提示原證五號〈按即83年5月8日收據〉,你看這個收據是否當時觀添祖管理委員會所出具給第五房負擔派下土地繼承費用的收據?)是的,這只是一部分。(問:上面土地的派下土地繼承費用指的是什麼費用?總共支付多少土地繼承費用?請你列舉之?)這是五大房開會決定一房要出200萬元,包括代書費用,打官司費用,繼承的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因為納骨塔需要500多萬元,後來再開會決定每房再增加20萬元,所以每房共要支出220萬元。(問:第五房所負擔的220萬元是由何人支付?)由林相林給付165萬元,他自己本要付55萬元,當時因為他嬸嬸林周雲霞生活比較困苦,所以他有幫她支付
110萬元,林相林的弟弟 林誠吉 給付55萬元,林誠吉是支付他自己應負擔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82年8月8日推動五房公祭祀公業(愈爐祖)會議紀錄影本,其上被告等人之母林周雲霞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林金成所否認,且證人林宜輔亦證稱:林周雲霞並沒有去開會等語,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不能作為林周雲霞曾同意林相林為其代墊本件代書費及登記規費60萬元部分之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晏如、王林寶蓮有出席之上開83年3月7日五房公祖管理籌備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紀錄影本所載,其決議事項㈠「祖產繼承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共約600萬元整,如何籌措案」,固決議:「由各房(五大房平分)籌措壹佰貳拾萬元,並由各房推選之委員負責收繳,並推選 林宜火 、 林新登 、 林國棟 三人在新莊農會信用部開活儲存款立帳開支。決議各房負責於三月底前繳齊」等語,然上開委員會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家祖先觀添祖派下五大房曾有前述五大房平均分擔祖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之決議,至被告等人之母林周雲霞是否有委任林相林代為墊付被告等該支應分擔2分之1即上開120萬元之一半60萬元,並無法以該委員會紀錄加以證明。況被告林晏如雖曾參與林家祖先觀添祖派下五大房籌組成立財團法人之會議,但被告林晏如在開會時並未表示意見,且嗣後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被告林晏如表示反對,並稱母林周雲霞對其應有部分在法律上有百分之百處分權;又本件並無任何依據要求五大房共同出資分擔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證人林宜輔證述明確,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林相林代墊之60萬元,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相林另一次給付林家觀
添祖祭祀公業之費用100萬元,其中之50萬元亦係由林相林為被告等該支代墊50萬元部分,非但為被告林金成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不能採取。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其等之被繼
承人林相林代墊60萬元之時間係在「83年5月8日」,則林相林之上開60萬元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應自代墊日起即可行使,故自林相林代墊日翌日即83年5月9日起,算至98年5月8日止,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經過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林金成並為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此抗辯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原告主張應負本件連帶債務之其餘被告王林寶蓮、李林寶惜、林美珠、林晏如等人,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上開60萬元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亦已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及其等被繼承人林周雲霞在當時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相林表示待日後相關費用確認後再行最終結算返還,故本件代墊款請求權時效並非自上開收據上所載之83年5月
8日起算,而應係自相關費用確認後最後結算日方開始起算15年,本件代墊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林金成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權確有不能行使之事由存在,是其上開主張當屬空言,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對被告有110萬元之代款款返還請求權,且其中之60萬元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金成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其效力並及於其餘被告。從而,原告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及民法第
546條第1項前段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