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芷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芷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芷旻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
9號裁定減刑,再與⑤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②③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因懷孕釋放期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5月4日至98年5月5日)、④⑤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5月6日至99年5月5日),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9日,現仍在監執行中(因上開②③各罪及④⑤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應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中天網路咖啡店內,為執行臨檢之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20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芷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206公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上開②③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既已於98年5月5日執行期滿、上開④⑤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於99年5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5月5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2支,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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